(2013)通民初字第13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梁兆玲诉王元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兆玲,王元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798号原告梁兆玲,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被告王元格,男,1984年5月6日出生。原告梁兆玲与被告王元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梁兆玲、被告王元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兆玲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同在凯丰恒业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任职。2013年1月1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王元格将原告梁兆玲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842.66元、误工费14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元格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事发当日,被答辩人到我所在公司索要工资,被答辩人先踹门进入办公室闹事,并对答辩人进行谩骂。答辩人出于防卫目的,拿铁锨随手挥舞两下,实际上只是打到了其中一个劝架人的腿部。后被答辩人拨打110报警,被答辩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双方纠纷经民警调解无效,公安机关对答辩人作出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第二、被答辩人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因被答辩人的腿本来就有毛病,故其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被答辩人在我们公司的工资为1800元左右,在此次纠纷发生后,被答辩人已经离开了公司,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只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答辩人只构成轻微伤,故其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上午8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凯丰恒业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内,原告梁兆玲与被告王元格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元格将梁兆玲打伤。事发后,梁兆玲被送往263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耻骨下肢骨折。医嘱建议休息51天。事发前,梁兆玲系凯丰恒业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职员,月收入约1800元。经核实,梁兆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42.66元、误工费3060元,共计4902.66元。另查,2013年8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元格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王元格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门诊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梁兆玲与王元格发生纠纷后,王元格将梁兆玲打伤,后王元格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故王元格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梁兆玲要求王元格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梁兆玲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诊断证明依法予以核实。因梁兆玲并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元格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格赔偿原告梁兆玲医疗费、误工费共计四千九百零二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梁兆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由原告梁兆玲负担一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元格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