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罗永新与孙坚伟、丁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新,孙坚伟,丁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112号原告:罗永新。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委托代理人:杜金金。被告:孙坚伟。被告:丁丽娜。原告罗永新与被告孙坚伟、丁丽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旭燕、被告孙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新起诉称:2013年1月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日期为同年2月8日。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孙坚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是借款并不是向原告所借,而是2013年1月4日向案外人陈熊德所借,当时钱也是陈熊德交给我的,我虽然知道陈熊德没有20万元这么多的钱,也知道陈熊德肯定是向别人拿的钱,但我不知道这个钱是问谁借的。原告当时虽然在场,但是根本没有与我说过话,当日也没有出具借条。次日下午,陈熊德过来,让我把20万元钱还给他,我当时还问他给钱的那个人怎么没过来,他说那个人不过来了,让我把钱还给他,所以我当场就凑了20万元钱还给陈熊德了。而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是2013年1月6日,而非借条上所载的2013年1月4日,当时原告带了好几个外地人过来,威胁我出具借条,我也有好几个朋友在场,我是被迫才出具的借条。被告丁丽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罗永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坚伟、丁丽娜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原件在(2013)台黄商初字第453号案卷中],证明两被告在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孙坚伟、丁丽娜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来源于(2013)台黄商初字第453号案卷中],证明被告孙坚伟曾于2013年1月15日向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报案,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案外人陈熊德归还了本应还给罗永新的20万元借款,陈熊德与原告涉嫌共同诈骗,但公安机关经查明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孙坚伟质证后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6日。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孙坚伟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丁丽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丁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向被告孙坚伟释明,若对借条出具时间存在异议,可以申请司法笔迹鉴定,但被告孙坚伟并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司法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被告丁丽娜、孙坚伟向原告罗永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罗永新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正)用于还贷款(不记息),归还日期到2013年2月8号。借款人:丁丽娜孙坚伟。”但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曾于2013年3月5日就本案借款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后被本院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证��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孙坚伟辩称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案外人陈熊德,且已向陈熊德还清了借款。原告罗永新在被告已向陈熊德还清借款后,又威胁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案外人陈熊德涉嫌共同诈骗,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对该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故本院对被告孙坚伟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孙坚伟辩称借款的时间并非借条所载时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依法向其释明,若对借条出具时间存在异议,可以申请司法笔迹鉴定,但被告孙坚伟并未在期限内提起司法笔迹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4日。现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原告罗永新,且被告孙坚伟本人陈述其向案外人陈熊德还款时候还曾向其询问为何借钱的人不过来。因此,被告孙坚伟、丁丽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也应当知道谁出借向谁归还的常识,且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故应当认定原告为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坚伟、丁丽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永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6元,依法减半收取2213元,由被告孙坚伟、丁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2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