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亚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民主路清真寺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斯琴一包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重0.84克)和一袋10粒装麻古(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93克)。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赃款照片、被告人证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提取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斯琴、宋某、马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