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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铁中与林忠军、徐有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中,林忠军,徐有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838号原告:王铁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笏增。被告:林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方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春伟。被告:徐有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慧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吕建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剑锐。原告王铁中与被告林忠军、陈有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中委托代理人王笏增、被告林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方忠、被告徐有兴委托代理人张慧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剑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中诉称:2012年12月5日17时38分许,被告林忠军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轿车,沿双江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山市双江线第四医院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刮擦,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1日,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外,被告徐有兴所有的浙H×××××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6月2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日及大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忠军、徐有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45957.61元、误工费14625元、护理费97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430元、残疾赔偿金232832元、护理依赖费用285848元、鉴定费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636302.6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林忠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之处,护理期限为90天,每天50元共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5000元为宜。事故赔偿,按照责任比例我方承担60%。被告徐有兴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的2010年10月6日已经转让给被告林忠军,只是没有办过户手续,故其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在该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各方的责任。被告徐有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林忠军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责任认定是因为交警队讲事故不大才定的主次责,我方认为应按照同等责任来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程序,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对事故责任进行的认定,被告方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八份、抬人费收据十份、疾病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五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各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鉴定报告四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三级,误工时间为至首次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及花费鉴定费2740元的事实。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有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其将本案肇事车辆于2010年10月6日转让给被告林忠军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忠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17时38分,被告林忠军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轿车,沿双江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山市双江线第四医院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王铁中刮擦,致原告王铁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1日,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浙H×××××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肇事车辆浙H×××××小型轿车系由徐有兴于2010年10月6日转让与被告林忠军并交付林忠军使用,转让后双方未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王铁中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用45957.61元。原告王铁中伤情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并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忠军支付原告王铁中医疗费33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铁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铁中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铁中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原告方要求被告徐有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徐有兴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2010年10月6日将本案肇事车辆转让与被告林忠军,并交付被告林忠军使用,转让后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原告方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林忠军负担,被告徐有兴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林忠军应对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用、施救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铁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95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护理依赖费用285848元、误工费14625元、残疾赔偿金232832元、鉴定费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浙HH82**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铁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忠军赔偿原告王铁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6394元,扣除被告林忠军已经支付原告王铁中的33000元,被告林忠军尚应赔偿原告王铁中人民币37339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铁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80元,由原告王铁中负担1080元,由被告林忠军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