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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班永平与沈阳斯丹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永平,沈阳斯丹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492号原告班永平,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闫秀清,女,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斯丹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小羊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旭丹,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刚,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学广,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班永平与被告沈阳斯丹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丹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秀清,被告斯丹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刚、金学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永平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至2013年3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仅为原告缴纳2012年11月、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及2012年9月、2013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仅支持原告的部分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8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的双倍工资合计37,000元(自2008年7月至2013年3月);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13年3月工作期间的加班费用合计8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斯丹立公司辩称:2009年7月原告经闫某某、张某某介绍,来我单位找工作,因无居民身份证,所以一直在我公司做临时工。2009年7月,原告补办了新的居民身份证,我单位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手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其代签了劳动合同,并凭借此合同到社保部门办了有关社保的手续,后期就正常进行了缴纳。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在大炉做炉下工,工作性质夜班,上两个夜班休息一白天。劳动报酬以吨位计算。每吨90元,由大炉岗位的全部工人均分。2013年3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职至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1项请求补缴保险应由社保机构处理。第2项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且已过仲裁时效。第3项关于加班费,加班费被告已全部按时发放,不存在拖欠问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道理,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班永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丢失,但随时可补办。被告斯丹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社保机构办理社保手续要求的身份证件。证据二、提交2013年1月工资条一张、2012年12月工资条一张,其他月份工资条两张,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斯丹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看不出具体发放时间、发放人,没有任何人员签字盖章。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提交个体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表一份、变动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9月开始给原告缴纳保险。被告斯丹立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四、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斯丹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劳动部门鉴证时间是2012年9月13日,双方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估算每月工资2,000元,该合同经原告同意后由李某某代签。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我签的,我从来没有见过这个合同。证据二、提交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变动情况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参加养老保险的时间。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提交借款据两张,第一个借据结算到2013年2、3月的工资,证明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离职的时候已经结算清楚了。第二个借据是在原告离职的时候,被告将原告欠缴的社保费用2,287.75元退还给原告,证明被告没有欠原告社保费用,这笔费用包括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部分。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钱已经给我了,是当时拖着不给我,后来我不干后才给了,被告现在不欠我工资。2012年11月份、2013年3月份这两个月份的养老保险给我交了,医疗保险没有交。被告给我补的保险钱确实给我了。证据4、提交工资分配方案两份,证明工资标准按吨计算,原告岗位是炉下工,工资标准每吨9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我没有见过这个方案,我到时间就领基本工资加工龄钱。证据5、提交出勤表三十四张、打卡记录打印件十二张,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9年7月,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对打卡记录打印件没有异议,出勤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缺2012年和2013年的。证据6、提交工资表九张、工资明细表一张,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工资数对。证据7,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9年7月中旬,工作时间为倒班,是上两个夜班休一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计3天工作24小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到被告单位大炉组工作,考勤方式为班长签到,并按照考勤表的出勤记录计算工资。原告上2个夜班休息1天,每个夜班12小时,计3天工作24小时,工资发放形式为以现金发放,原告签字确认。2012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处签字为被告职员李某某代签,被告持该份劳动合同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仅为原告交纳2012年11月份、2013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被告已经以现金形式向原告给付2,287.75元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及单位应承担的部分。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原告因与被告就双倍工资、加班费及补缴社会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9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5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差额5,722.63元;2、如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的2012年9月、10月、12月、2013年1月、2月养老保险费中的企业承担部分,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9月、10月、12月、2013年1月、2月的养老保险费;3、被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费;4、被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8月、10月、11月、12月及2013年1月、3月的医疗保险费;5、被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工伤保险费。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8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的双倍工资合计37,000元(自2008年7月至2013年3月);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13年3月工作期间的加班费用合计8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认2009年7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供的2009年出勤表中从2009年7月开始有原告的出勤记录,故本院确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补贴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单位承担部分包括: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2009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医疗保险费及工伤保险费。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虽然于2012年9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述从未见过该份合同,且被告承认该合同系他人替原告签字,因此并不能免除被告承担上述民事责任,故被告应从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期间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告为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原告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工资明细均无异议,故根据工资发放记录,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70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按工资明细表从2009年9月起至2010年7月止,共计十一个月),在本项中将原告向被告返还的社会保险补贴予以扣除。三、关于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关于原告在2009年7月16日入职后至2011年10月的出勤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人工记录的出勤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出勤表可看出上述时间段原告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为上2个夜班休息1天,每个夜班12小时,计3天工作24小时,平均每日工作8小时。根据出勤表记录的原告出勤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超时工作80.5天×8小时/天=644小时。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础,原告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47,448元÷27.5个月=1,725.4元,参照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经折算后原告的小时工资为1,725.4元/月÷[(365天-104天(休息日))÷12个月×8小时/天]=9.9元/小时。原告自述存在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是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推定原告的加班均为工作日延时加班,应按照正常工资的1.5倍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每月领取的工资是按照加班后的总天数计算的,即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包括加班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加班费实际上应为正常工资的1.5-1=0.5倍。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16日入职后至2011年10月的加班费为9.9元/小时×644小时×0.5倍=3,187.8元。关于原告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出勤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是2011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打卡机考勤打印件,原告自述因工作忙经常忘记打卡,被告手中应有2011年11月之后的人工记录的考勤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因打卡机考勤打印件中未能体现原告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加班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斯丹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班永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15.25元(17,703-2,287.75=15,415.25元);二、被告沈阳斯丹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原告班永平补缴从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补缴2009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三、被告沈阳斯丹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班永平加班费3,187.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斯丹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勃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