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二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斌诉被告陈永持,第三人冯所清、吴淑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斌,陈永持,冯所清,吴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712号原告林斌。委托代理人陈建红,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持。委托代理人陈喜恩。第三人冯所清。第三人吴淑明。原告林斌诉被告陈永持,第三人冯所清、吴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增秀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红,被告陈永持的委托代理人陈喜恩,第三人冯所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淑明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斌诉称:2012年12月21日,吴淑明与冯所清签订《机动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吴淑明向冯所清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琼B892**小轿车,转让价格为138000元,吴淑明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等。之后,冯所清向吴淑明支付购车款,吴淑明向冯所清交付车辆。2012年12月26日,林斌与冯所清签订《机动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冯所清向林斌转让其购买自吴淑明、尚登记在其名下的琼B892**小轿车,转让价格为141000元。之后,林斌向冯所清支付购车款,冯所清向林斌交付车辆。同日,冯所清向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缴纳三次违章罚款600元,并将车辆委托海田新垦汽车维修厂检查和修理,维修费用2710元。琼B892**的东风悦达起亚牌小轿车尚登记在吴淑明名下,但吴淑明向冯所清转让该车辆时,其已经将车辆交付冯所清,冯所清实际占有该车辆,其为了再次转让,就以吴淑明的名义缴纳违章罚款,并对车辆进行修理。冯所清已将琼B892**小轿车交付林斌,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动产买卖自财产交付时起所有权发生转移,琼B892**小轿车自2012年12月26日起,已经转移为林斌所有。因此,陈永持无权对林斌所有的琼B892**小轿车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2013)城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违背了客观事实,请求判决:1、确认车牌号为琼B892**的东风悦达起亚牌小轿车为林斌所有,并判令吴淑明、冯所清协助林斌将前述车辆过户至林斌名下;2、停止对琼B892**的东风悦达起亚牌小轿车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被告陈永持辩称:陈永持申请法院查封后吴淑明和冯所清才交易,吴淑明和冯所清,冯所清和陈永持之间的交易非法,请求驳回其诉求。第三人冯所清述称:冯所清将车辆卖给林斌时,已到车管所查询车辆信息,当时尚未被查封,冯所清才将车辆卖给林斌。第三人吴淑明没有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吴淑明和冯所清签订一份《机动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吴淑明将其拥有的车牌号为琼B892**(发动机号:BS162195、车架号:LJDJAA142B0063174)东风悦达起亚牌小轿车转让给冯所清,转让价格为138000元;冯所清自行办理年审过户手续,如冯所清需要,吴淑明应协助办理等。冯所清于当天向吴淑明支付转让款138000元,吴淑明向冯所清交付了车辆。2012年12月26日,冯所清和林斌签订一份《机动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冯所清将该部车辆转让给林斌,转让价格为141000元;林斌自行办理年审过户手续,如林斌需要,冯所清应协助办理等。林斌于当天向冯所清支付转让款141000元。同日,冯所清向交警部门缴纳车辆三次违章罚款600元,并委托维修厂检查和修理,维修费用2710元。目前,该部车尚登记在吴淑明名下,已交林斌使用。因陈永持与吴淑明、第三人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2)城民一初字第3273-l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吴淑明名下车牌号为琼B892**的东辆,同日,在三亚车辆管理所办理查封。该案判决[(2012)城民一初字第3273号]生效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冯所清、林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以上车辆已归林斌所有,请求解除查封。2013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城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冯所清、林斌的执行异议申请,林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生效。2012年12月21日,吴淑明和冯所清签订《机动车辆转让协议》,吴淑明已将车牌号为琼B892**的小轿车交付冯所清。2012年12月26日,冯所清和林斌签订《机动车辆转让协议》,冯所清也将该部小轿车交付林斌,因此,上述两份车辆转让合同均已生效。冯所清已向吴淑明支付车辆转让款,2012年12月26日,林斌向冯所清支付车辆转让款,并于当日将车辆交付林斌。因本院裁定查封该部车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林斌取得该部车在前,陈永持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份车辆转让合同系吴淑明和冯所清、林斌恶意串通而签订,故认定林斌取得该部车系善意取得,林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车牌号为琼B892**(发动机号:BS162195、车架号:LJDJAA142B0063174)的东风悦达起亚牌小轿车为原告林斌所有;第三人吴淑明、冯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林斌将前述车辆过户至原告林斌名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车牌号为琼B892**(发动机号:B5162195、车架号:LJDJAA142B0063174)的东风悦达起亚牌小轿车的执行。案件受理费3060元(林斌已预交15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斌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增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