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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桂林市盘龙太空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润龙伟业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广明贸易公司、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爱华,广西广明贸易公司,桂林市盘龙太空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广西润龙伟业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7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爱华,女,汉族,1945年11月1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姜波,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广明贸易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韦炳辉,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盘龙太空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泽成,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润龙伟业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人民南路293号军区。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爱华因与被申请���桂林市盘龙太空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盘龙公司)、广西润龙伟业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润龙公司)、广西广明贸易公司(下称广明贸易公司)、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广明码头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爱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存在多项重要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错误,请求启动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润龙公司委托盘龙公司办理收购广明码头公司和广明贸易公司的股权和债权事宜引发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审原告王爱华作为润龙公司的股东,请求确认盘龙公司与广明贸易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二审法院认为,盘龙公司与广明贸易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所转让的股权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爱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爱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爱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谢素恒代理审判员  潘庆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