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阜阳牡丹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2310045093566的牡丹信用卡,陈某某获得该卡后,7月16日又申请将该卡信用额度提升为10万元,后陈某某不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办理正常业务,进行透支。期间,牡丹支行曾多次对其进催收,但陈某某仍拒不还款,截止到2011年1月24日,已透支本金计707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信用卡额度申请及审批表、透支逾期催收函、阜阳市房屋登记申请书、京九路街道办事处桥口社区、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证明、贷款及收贷凭证、收条、承诺书、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田某、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虽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