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鲁永生与鲁永臣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永生,鲁永仲,鲁永臣,鲁士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099号原告鲁永生,男,1943年6月24日出生。被告鲁永仲,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被告鲁永臣,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被告鲁士香,女,1959年12月8日出生。原告鲁永生诉被告鲁永仲、鲁永臣、鲁士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永生,被告鲁永仲、鲁永臣、鲁士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永生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为兄弟关系,所争议的两处宅基地的8间房屋位于某村内,上述房产都是原告1971年当兵复员后和二被告所盖,现父母相继去世,上述房子一直由二被告占有,对如何分割上述房产原、被告始终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分割位于某村南院和北院两处宅基地共8间房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永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房子是原告盖的与事实不符,具体哪一年盖的记不清了,就是有生产队的时候盖的,盖了5间,房子没有翻盖过。原告当兵走了两年期间,老人一直都是由我赡养的,我认为房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鲁永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是我自己的,盖了4间,是在我养我妈的时候盖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鲁士香辩称: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我没有干活、房子跟我没有关系,我在16岁的时候就开始干活了。另外两个被告都是农民,他们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是居民,我认为原告没有宅基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鲁祥于2007年9月17日去世,母亲赵淑敬于2008年11月24日去世,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鲁永连于1990年去世、次子鲁永生、三子鲁永仲、四子鲁永臣、长女鲁士香。原、被告诉争房屋位于某村,分为两个院落,南院现由鲁永仲居住,北院现由鲁永臣居住。另查明,原告鲁永生曾以继承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鲁永仲、鲁永臣,在该次起诉的诉状中鲁永生称:所争议的8间房产都是1975年母亲和原、被告所盖,现父母相继去世,上述房子都由二被告占有,对如何分割上述房产原被告始终无法达成协议。后鲁永生撤回了起诉,现其再次以本案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2013)房民初字第8282号案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鲁永生要求分割位于某村南院和北院两处的8间房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该8间房屋享有共有权,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永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鲁永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英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