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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葛润田等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润田,夏桂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788号原告葛润田,男,1936年2月3日出生。原告夏桂兰,女,1941年10月8日出生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侯玉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北关村。法定代表人马凤利,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来,男,1983年2月4日出生,该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润田、夏桂兰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北关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润田、夏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明,被告北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来、王冬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润田、夏桂兰诉称:我二人系北关村村民,由于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占用了我二人的宅院。2006年5月30日我们与被告签署了《房山区南水北调工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在此协议书中被告无端扣除我们补偿款6458元,应当予以返还。2011年9月30日依照合同,我们已选定回迁房六套,但被告却没有依照合同给付我们六套楼房的合法手续及钥匙。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六套回迁安置楼的合法手续及钥匙;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无理由扣除的超面积款645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关村委会辩称: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南水北调工程是政府主导、城关办事处协助的工程,我们之间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我与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安置楼房的相应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的六套楼房手续及钥匙不在我单位的掌握中;4、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我方不认可,即使是计算有误,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诉主体有误,应找该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进行诉讼。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子:长子葛X1、次子葛X2、三子葛X3、四子葛X4。二原告在房山区城关街道北关村原有宅院2处(系前后院),全家一起共同生活。1993年,后院的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变更为葛X3。葛X1、葛X2成年后在它处各自另建房屋,与二原告分开生活;葛X3成家后一家与二原告共同居住在前院,葛X4成家后一家居住在后院。2000年5月18日,葛润田与葛X3、葛X4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主要约定将前院分给葛X3、后院分给葛X4,葛润田、葛X3、葛X4、葛X2和三名本村村委会干部在该协议上签了字。2003年,夏桂兰以葛润田为其子分家未经自己同意为由将葛润田、葛X3、葛X4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分家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以(2003)房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分家协议无效,判决后,夏桂兰、葛润田与葛X3一家仍居住在前院、葛X4一家仍居住在后院。2006年5月30日,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需要占用二原告与葛X3、葛X4居住的房屋及院落,对此,葛润田和葛X4分别与北关村委会签订了《房山区南水北调工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后该宅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拆除。2006年12月21日,葛X4去世。2007年10月,葛X3与其妻杨X将北关村委会、葛润田、夏桂兰、张X和葛X5(葛X4家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北关村委会与葛X4签订的《房山区南水北调工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本院经审理以(2007)房民初字第898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葛X3和杨X的诉讼请求,后张X和葛X5不服,提出了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一中民终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润田已经按协议领取了前、后院的全部拆迁补偿款。此后,葛X3和杨X先将葛润田诉至本院要求分割相应补偿款,本院经审理判决葛润田给付葛X3和杨X房屋折价款、搬家补助费、周转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39461.03元;后将北关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北关村委会给付拆迁补偿款共268912元,该起诉被本院驳回。2009年,葛润田和夏桂兰以北关村委会擅自扣留补偿款5万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葛润田和夏桂兰的诉讼请求。依照有关回迁安置方案,葛润田和夏桂兰、葛X3一家、张X和葛X5应享有回迁安置房共六套,葛润田已选定房号,但未交纳相应房款。北关村委会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该六套房屋的房号为位于房山城关顺城嘉苑小区9号楼的1单元602号、2单元101号、2单元402号、2单元602号、4单元201号、2单元501号。因对上述回迁安置房的分配意见不一,故北关村委会未协助葛润田办理上述六套房屋的交付手续。审理中,考虑到二原告已高龄和身体健康状况以及冬季的到来,本院就与有关部门协商先行解决一套住房供二原告居住的想法征求了原告夏桂兰的意见,夏桂兰明确表示不同意;就二原告的诉求,本院经询问张X、杨X是否要求参加诉讼,其二人表示如果参加本案诉讼,那么诉讼请求不会与二原告的一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山区南水北调工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拆迁估价报告》、本院(2003)房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7)房民初字第898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房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房民初字第505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9)房民初字第5101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2月10日北关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家庭作为社会组成的基本单元,家庭成员间应当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才能作为和谐社会的基石,起到相应的作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之前历次诉讼的有关材料,可见二原告与其儿子、儿媳之间存在一定的家庭矛盾,致使有关单位以此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回迁手续,该拒绝行为从保护回迁人利益的角度讲并无不当;本案中,根据之前历次诉讼的有关材料及《房山区南水北调工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可见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及附属物现价(葛X3夫妇二人所建的除外)应属于二原告的个人财产,其余补偿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即葛润田夫妇、葛X3夫妇、张X和葛X5共有,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所有权人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再行诉讼;涉案六套回迁房虽然经葛润田选定房号,但未办理付款交房手续,可见该六套回迁房尚未形成葛润田一家的共同财产,亦不完全属于二原告的个人财产,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六套回迁安置楼的合法手续及钥匙的请求,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理由扣除的超面积款6458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其表示与本案诉讼请求不一致,故在本案中不予追加,案外人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润田、夏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葛润田、夏桂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思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