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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惠芬与何国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芬,何国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张惠芬。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何国平。原告张惠芬诉被告何国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同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何国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惠芬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在萧山红山农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玖川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的厂房工地上干活,认识了同在该工地干活的被告何国平,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底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因该工程竣工,原告回到家中,被告随后也追随原告到家中,非要与原告结婚不可。但是通过相识到发展成为恋人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的性格脾气古怪,心胸狭隘,惹事小气,难以沟通,故双方的关系难以确定。原告通过一段时间的考察认为还是不能接受被告,可是被告百般纠缠,赖着不走,并且还恐吓威胁原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迫于无奈报警,但是被告蛮不讲理,最终问题还是没有解决,被告不愿离开原告家中,影响原告生活。现起诉要求:被告何国平停止侵害,从原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南沙村春风12组的住宅中腾退。被告何国平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相识时间没有异议,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自愿恋爱,并在该年年底开始同居,在工地上的时候是居住生活在一起,至今已有近四年;2、原告的前夫因病过世,原告带着两个女儿,当时原告考虑到村组织对家庭贫困户在子女就学上有一定的经济补助,故提出被告入户,但暂不领取结婚证;3、从2010年10月起,被告根据原告要求退出工地工作,到原告家中搞建设,至今生活在原告家中;4、原告诉称被告性格脾气古怪,心胸狭隘,惹事小气是虚假的,原告诉称被告恐吓威胁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也是无中生有的,直到目前双方仍是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无论感情或是生活都十分和谐;5、原告自2012年进厂工作后,开始用qq、微博与男人聊天,导致双方矛盾,综上,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6、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被告表示在原、被告同居生活4年中,被告赚了200000元钱都用在原告处,包括在原告家中建造小屋2间,平整200多平米的道地,搭钢棚、围墙,购买家具、电器,以及给原告女儿交学费等,如原告要求其搬出,需给付至少200000元的补偿。原告张惠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农村住宅)1份,欲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国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被告到原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南沙村春风12组的家中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其住所,但未果。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腾退出户,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因恋爱关系居住在一起,但现双方关系恶化,原告已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搬离其住宅。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继续占据案涉房屋的行为妨碍原告对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案涉房屋中腾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足以证明其目前占据房屋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在抗辩中涉及的财产补偿,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张惠芬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南沙村春风12组的农村住宅中搬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何国平负担。该款张惠芬同意何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