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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03月0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一高转盘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0.9mg/100ml。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5点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福田牌三轮摩托车,沿太康县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一高转盘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0.9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艳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效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