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姜永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姜永其,男,汉族,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王华珍,女,汉族,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系原告姜永其妻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江汉大道二段163号1、3、4、5层。组织机构代码:91111018-X。负责人田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特别授权),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姜永其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汉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珍,被告中国人保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其诉称:原告于1995年4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保汉源公司以3000元现金买得一份个人养老保险,保险证号为95550003。依照约定,原告55岁时被告应当向原告办理给付手续,并每月给付养老金103.50元直至原告死亡为止。现条件成就时,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办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个人养老保险的约定,即自2012年4月办理养老保险金给付手续并每月给付原告养老金103.50元至原告死亡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保汉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个人以现金方式购买保险不是事实,当时是汉源县宜东林业站以集体名义为包括原告在内三名职工购买的保险,投保人是汉源县宜东林业站,而不是原告个人。后因汉源县林业局及宜东林业站向被告出具手续,以该保险系违规资金购买为由要求退保,被告依法办理退保手续。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关系,故被告不应给付保险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公司前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95年4月28日,汉源县林业局宜东木检站以单位名义用9000元现金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站内职工姜永琪、吕继忠、曾庆松购买个人养老金保险。同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汉源县林业局宜东木检站出具三份保险证,汉源县林业局宜东木检站后将保险证交与姜永琪、吕继忠、曾庆松三人。原告姜永其所持保险证载明:“(55)岁满期保险证号:95550003。被保险人姜永琪。根据条款规定,自愿参加本保险,并能按期缴纳保费,本公司同意承保,特立本保险证。性别男,年龄38,出生56年7月1日,受益人姜波,缴费期:自1995年4月起,缴金额3000元,缴费方式趸交,领取年龄55周岁,自2012年4月起凭证办理给付手续。按《四川省养老金保险》非统筹丙种承保,投保计算领103.50元。”1995年12月29日,汉源县宜东区林业工作站将吕继忠、曾庆松个人养老金保险证原件交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九襄分理处并提出关于挂失姜永琪保险证申请,载明:“兹有我站个人养老保险证一份遗失,被保险人为姜永琪,保险证号码95550003,特申请挂失补证,请予办理。”同日,汉源县林业局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九襄分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局下属机构宜东区林业站集体交保参加个人养老保险三人,被保险人为姜永琪、吕继忠、曾庆松,保险证号码分别为95550003,95550004,95550005,所使用保险费系上缴县林业局林业基金,未经县林业局同意,属违反财务制度使用林业基金参保,请予办理退保手续。”1996年5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汉源县支公司九襄分理处根据汉源县林业局申请办理退保手续,并向汉源县林业局按每人3117元的标准退付保险金9351元。同日,将95550003,95550004,95550005号保险证注销。2012年4月保险证载明领款时间到期后,原告持95550003号保险证向被告申请领取养老金,未果,现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保险证号码95550003中被保险人姜永琪与原告姜永其系同一人。在庭审中,原告姜永其妻子王华珍承认对于1995年单位为姜永其退保一事知情,但是其提出自己拿2500元,保住保险证,单位同意后,自己将钱交给了林业站的姜永高、李俊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养老金保险证、集体交费凭证、保费清单、挂失补证申请、证明、付款收据、回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姜永其现持有的95550003号个人养老金保险证,系汉源县宜东木检站违规挪用资金以集体名义为姜永其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养老保险,投保人为汉源县宜东木检站,被保险人为姜永其。该保险关系成立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96年5月20日依据汉源县宜东木检站申请及其主管单位汉源县林业局证明对该保险办理退保手续,该行为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姜永其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养老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早已于退保之日起终止,现原告持有挂失的95550003号个人养老金保险证并不具备保险合同效力,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姜永其妻子王华珍关于自行拿钱续保的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永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姜永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星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