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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樟云与季春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樟云,季春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257号原告:陈樟云。被告:季春升。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樟云诉被告季春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春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樟云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于2013年5月5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季春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季春升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3年5月5日补写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向陈樟云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日期2011年5月20日。地址: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二区22幢1单元借款人:季春升2013年5月5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樟云与被告季春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视为借期内不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20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将予以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春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春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樟云借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樟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元,由被告季春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