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严桂仁与蒋俊杰、田靖央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桂仁,蒋俊杰,田靖央,李晓庚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严桂仁,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被告:蒋俊杰,被告:田靖央,被告:李晓庚,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小兵。原告严桂仁为与被告蒋俊杰、田靖央、李晓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桂仁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被告蒋俊杰、田靖央、李晓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严桂仁申请的证人王某某出庭陈述。2012年10月8日,三被告提出委托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的意见,委托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仙都牌80发银龙报喜烟花爆竹(以下简称涉案烟花)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进行鉴定,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严桂仁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于2013年3月12日对与涉案烟花同种产品的样品质量出具了检验报告,于2013年8月8日对涉案烟花的质量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桂仁起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在蒋俊杰、田靖央夫妇共同经营的缙云县壶镇镇天天发烟花爆竹经营部(以下简称天天发烟花经营部)购买了包括涉案烟花在内的各类烟花(计价3000余元)。2012年1月22日(农历大年三十)晚上,原告在自家门口燃放涉案烟花时,由于涉案烟花质量存在缺陷,导致原告的左眼被涉案烟花炸伤。原告为治疗眼部损伤,已花费医疗费35000余元。经鉴定,原告的左眼损伤分别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蒋俊杰、田靖央作为涉案烟花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晓庚作为涉案烟花的总经销商,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2939.2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其相关损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8501.09元(包括:医疗费35973.89元,误工费11359.2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9233元,住宿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3915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严桂仁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销货清单1份,以证明涉案烟花是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从蒋俊杰、田靖央夫妻共同经营的天天发烟花经营部购买的事实。二、承诺书1份和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以下事实:涉案烟花是原告从天天发烟花经营部购买,原告被涉案烟花炸伤后,三被告承诺愿意与涉案烟花的生产者一起了解情况并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处理相关事宜。三、东阳市公安局湖溪派出所和东阳市湖溪镇八里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22日燃放烟花时被烟花炸伤左眼等事实。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营个体工商户国美化妆品商行,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五、横店集团医院门诊病历1份,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嵊州沈氏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录、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六、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时间等评定情况及原告需后续整形医疗费17000元的事实。七、住宿费及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湖溪金氏眼镜行制作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被告蒋俊杰、田靖央、李晓庚共同答辩称:三被告从未将烟花出售给原告。是否涉案烟花炸伤原告的证据不足,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炸伤原告的烟花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受伤是其燃放烟花不当造成,其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请。被告蒋俊杰、田靖央、李晓庚提供了品超精品套餐烟花燃放示意图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金银财宝烟花是套餐产品中的一个,对该套餐产品要四个烟花一起燃放,如果单独燃放其中一个就会产生危险,原告单独燃放一个烟花违反规定。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1133501376号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的主要内容为:依据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标准和GZ26640101烟花爆竹380-2009《浙江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对所送样品进行检验,其中1个B类(一般标志)项目不合格,符合《浙江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要求。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丽质鉴字第1306001号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1、送检烟花所检项目(产品标志、筒体质量和主体平稳性)符合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和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标准要求。2、根据照片和实物技术分析,该烟花有明显的炸筒迹象,不符合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标准要求,该质量问题在一定情况下会导致人员伤害。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严桂仁被烟花炸伤左眼致左眼钝挫伤、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视神经损伤等遗留左眼视觉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25天,营养时限为45天;审核送审的医疗费35973.89元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关于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1133501376号检验报告,原告和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关于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丽质鉴字第1306001号质量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所根据的照片不是燃放现场的原始照片,现场被人为改变,烟花在燃放的时候是底朝下,筒口朝上,并要把包装箱折成270度连在一起燃放,燃放完后残骸也是筒朝上,底朝下,而照片显示现场烟花筒体是底朝天,筒口朝下,这肯定不是燃放现场的原始照片,鉴定机构仅仅根据几张不是原始现场的照片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也违反实事求是原则,应重新鉴定或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三被告认为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时间过长。经审核,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依据科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鉴定意见均采纳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清单未经开票人员签名也没有加盖天天发烟花经营部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证据二,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受胁迫出具,不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是原告的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言内容虚假。经审核,证据一、二能相互印证,形成一较完整的证据链,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三,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公安机关没有人在现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内容只是对原告报案内容的反映,村委会是一个组织,两份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被涉案烟花炸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证据三能够印证原告在燃放涉案烟花时被炸伤的事实,但至于是否系因涉案烟花的质量问题被炸伤,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认定。证据四,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浙江省范围内的城镇经商。本院认为,农民进城务工经商没有区域限制,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四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五,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三被告无关。经审核,证据五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六,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诊断证明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已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对该份鉴定意见与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相一致部分的内容,予以采纳,不相一致部分的内容,不予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包括所需数额)现不能确定,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较大,后续治疗费赔偿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诊断证明书不予采纳。证据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乘坐飞机的费用不是合理开支,对相关票据不应采纳,其他交通费票据应结合治疗经过决定是否采纳,原告配戴眼镜不是因伤情所必需。经审核,原告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必然造成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根据其治疗过程和处理本案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计7000元的票据为原告的合理交通费开支依据,其中金额计1950元的票据为原告的合理住宿费损失依据,对其他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不予采纳;原告左眼受伤后遗留左眼视觉功能障碍,需配戴眼镜辅助,其因此购买金额为380元的眼镜并无不当,故对湖溪金氏眼镜行制作凭证予以采纳。关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金银财宝套餐中的烟花可以单独燃放。经审核,三被告对示意图的内容理解有误,该组合烟花可单独燃放,也可连接后一起燃放,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9年起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外贸美博城经商,系个体工商户沙区国美化妆品商行的业主。2011年12月29日,原告到天天发烟花经营部购买包括涉案烟花在内的计价3000元的各类烟花。2012年1月22日(农历大年三十)晚上,原告在自家门口燃放涉案烟花时,左眼被涉案烟花炸伤。原告受伤后,先在横店集团医院门诊治疗,并先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嵊州沈氏眼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浙江省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35973.89元,并花费购买应当配备的眼镜费用380元。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原告花费交通费7000元和住宿费1950元。经原告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左眼损伤经治疗后遗有左眼视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需营养时间45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被烟花炸伤左眼致左眼钝挫伤、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视神经损伤等遗留左眼视觉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25天,营养时限为45天;审核送审的医疗费35973.89元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另查明,蒋俊杰、田靖央系夫妻,共同经营天天发烟花经营部,该经营部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1月30日,田靖央和店员叶春霞及李晓庚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2012年2月15号之前,我同厂方一起过去为严桂仁燃放烟花受伤一事了解(解决)情况,我同厂方一定抱着实事求是承担责任”。嗣后,蒋俊杰、田靖央支付了原告5000元,李晓庚支付了原告1万元。又查明,涉案烟花的生产者是湖南浏阳品超出口花炮厂。涉案烟花系组合烟花金银财宝中的一个,名称为银龙报喜,该组合烟花可单独燃放,也可连接后一起燃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丽质鉴字第1133501376号关于与涉案烟花同种产品的样品所作的检验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依据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标准和GZ26640101烟花爆竹380-2009《浙江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对所送样品进行检验,其中1个B类(一般标志)项目不合格,符合《浙江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要求;关于涉案烟花的质量问题所作的1306001号质量鉴定报告的主要内容为:1、送检烟花所检项目(产品标志、筒体质量和主体平稳性)符合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和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标准要求。2、根据照片和实物技术分析,该烟花有明显的炸筒迹象,不符合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标准要求,该质量问题在一定情况下会导致人员伤害。上述鉴定的鉴定费20200元,均由李晓庚预付。本院认为,根据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丽质鉴字第1306001号质量鉴定报告,可以确定涉案烟花存在产品缺陷,原告因燃放存在缺陷的涉案烟花导致左眼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三被告虽对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出委托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申请,但上述质量鉴定报告不存在缺陷,本案不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三被告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有权要求相关义务赔偿人承担责任。原告选择向涉案烟花的销售者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蒋俊杰、田靖央作为涉案烟花的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李晓庚是涉案烟花的总经销商,对此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李晓庚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系进城经商人员,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变更后的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35973.89元,误工费11359.2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本院上述认证意见,分别确认为7000元和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金华地区医院30元/日、省内金华地区外医院40元/日标准分别计算,确认为910元;营养费,应按中间值65.25元/日的标准计算45天,确认为2936.25元;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鉴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70309.3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情况,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种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蒋俊杰、田靖央其应赔偿原告损失282309.34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包括李晓庚代付的1万元),尚应赔偿267309.34元。综上,原告对蒋俊杰、田靖央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李晓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蒋俊杰、田靖央未将涉案烟花销售给原告及涉案烟花不存在质量缺陷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俊杰、田靖央应赔偿原告严桂仁损失282309.34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267309.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严桂仁对被告李晓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2964元,由原告严桂仁负担396元,由被告蒋俊杰、田靖央共同负担2568元。鉴定费20200元(已由被告李晓庚预交),由原告严桂仁负担1000元,由被告蒋俊杰、田靖央负担1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