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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国珍与李正阳、李正全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珍,李正阳,李正全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李国珍,女,生于1963年6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显成,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阳,男,生于1937年5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李正全,男,生于1944年1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罗雪梅,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珍诉被告李正阳、李正全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成;被告李正阳、李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珍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妹关系。两被告结婚后,通过分家独自分得原父母的房屋并取得相关权利证书。原告婚后与母亲一起居住,母亲便将余下的房屋给了原告,并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因原告未在家,该证书未换发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李正阳采取不正当手段,在母亲去世后,将应属于我的房屋以母亲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该证取得不合法,渠县国土资源局注销了该证。原告手中的宅基地使用证是该房屋的唯一合法权利证书,请求确认该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李正阳、李正全辩称,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因母亲健在,居住在争议之房内,故对父亲遗留的房屋份额未分配处理,原告在两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其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无效。国土资源局多次下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重新登记确认的文件,统一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替换最初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诉称未在家而没有更换证书的理由不成立,该证书也已失效。争议之房是原被告父母遗留下来的财产,应由法定继承人进行合法继承,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珍与被告李正阳、李正全系兄妹,共七姊妹。原被告的父母在土改时分得平房三通,当时的家庭成员有廖中兰夫妇和四个子女李正碧、李正琼、李正阳、李正全。后廖中兰夫妇又生育了三个女儿李素珍、李国玉、李国珍。1971年,廖中兰夫妇与李正阳、李正全兄弟二人分家,两兄弟各分得一通平房,余下一通即争议之房由廖中兰夫妇及五个女儿一起居住。1978年廖中兰的丈夫去世,廖中兰同未结婚的两个女儿李国玉、李国珍一起居住生活在争议之房内。同年李国玉结婚离开,只留下原告李国珍与母亲廖中兰一起居住在该房内。1986年,渠县渠东乡人民政府为争议之房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李国珍的名下。1990年3月,原告离开母亲,住在其丈夫单位,留下廖中兰独自生活至1991年7月去世。同年10月21日,两被告对争议之房以廖中兰的名义申报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后,该房屋一直空置。2011年10月24日,经原告申请注销以廖中兰名义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渠县国土资源局审查认为,土地使用者廖中兰于使用证申请前已去世,注销了该使用证。2012年9月8日,争议之房被纳入政府拆迁范围内,渠县天星镇人民政府以廖中兰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及两被告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中注明:“此协议仅作为面积认定,不作为房屋产权认定”。协议签订后,房屋被拆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已拆迁之房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物消灭,物权也随之消灭,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立就发生效力。”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好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一经拆除,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诉争房屋在起诉前就已经被拆除,该房屋的所有权也随之消灭,原告请求确认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在事实上已成为不可能。故原告要求对已拆迁的房屋所有权的确认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对被拆迁房屋派生出的拆迁利益可另行提起诉讼。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兴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