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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初字第24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安民里**号。负责人王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利,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名哲,西安市碑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玉古路***号。法定代表人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晓龙。委托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秦霸岭三队居民小区*排*号。负责人王景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晓龙。委托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飞虹西安公司)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被告(反诉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庆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虹西安公司的负责人王莉及委托代理人姚敏利、李名哲,被告广厦集团与广厦庆阳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单晓龙、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虹西安公司诉称:2008年9月9日,原告与广厦庆阳公司庆阳市体育馆项目部签订了焊接球节点网架及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包括:焊接球节点网架、屋面复合保温彩钢板、屋面玻璃采光棚(安全玻璃、铝龙骨)、屋面钢天沟、防火涂刷、满堂架或满足施工要求的脚手架等网架设计图及二次设计的全部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了焊接球节点网架及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款暂定为18300000元,并修改了付款方式。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0年4月30日完成全部施工并进入验收工作。2010年6月18日至20日在庆阳市体育馆举行了篮球邀请赛,2010年9月20日举办了甘肃省第十二届运动会闭幕式。但被告拖欠剩余工程款,截止2012年1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4770000元,尚欠7721999.44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77150元、利息1175299.64元、滞纳金15921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厦集团当庭答辩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与广厦集团无关,广厦庆阳公司属于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飞虹西安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应该由广厦庆阳公司承担,请求驳回飞虹西安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广厦庆阳公司答辩并反诉认为,其下属的庆阳市体育馆项目部与飞虹西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建设单位就网架及屋面工程签证后决算总造价在2600万元之内,按2080万元决算,超出2600万元的部分,广厦庆阳公司与飞虹西安公司按2:8的比例结算,总工期为140天。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830万元,变更签证所增加的部分广厦庆阳公司提取20%,其余归飞虹西安公司所有。飞虹西安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进入工地施工,2010年4月30日结束施工。2010年6月18日,庆阳市体育局主持召开由发改委、设计院、建设局、监理方及承包方参加的竣工验收会议,决定从该日投入试运行。2012年11月,经庆阳市财政局、审计局审核,确定庆阳市体育馆网架及屋面工程造价增加1725746.38元,2012年12月26日,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进入保修期。按合同约定,广厦庆阳公司应提取增加部分价款的20%,工程款实际增加为1380597.1元,飞虹西安公司应得工程总价款为19680597.1元,截止2013年4月12日,已支付15150590元。依据补充合同第二条2款约定,工程总价款中含广厦庆阳公司代交税金3.41%及应收的3.7%管理费,应扣减工程款1399290.45元;补充合同第一条3款约定,钢材材料价格涨跌幅超出5%的部分,按实结算。预算无缝钢管和C型檩条的价格分别为6420/吨、6500元/吨,飞虹西安公司施工期间该种钢材含运费的市场价格为4820元/吨、4675元/吨(钢铁网),跌幅为24.922%、28.077%,减去5%,跌幅为19.922%、23.077%,飞虹西安公司所用钢材数量分别为799.639吨、204.87吨,分别应扣减工程款1022732元、307306元(1330038元);同时还应核减飞虹西安公司施工拖欠电费10000元;使用广厦庆阳公司租赁的塔吊费用648000元;分两次借用广厦庆阳公司架管17300米、扣件7500个未归还,折价245100元;工程决算费用78722.38元(千分之四);飞虹西安公司施工同时承接马道工程,应承担46000元的配合费,已经支付20000元,尚欠26000元;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现尚处于保修期,保修金应为5904179元。以上应核减费用为4327568.73元,故实际欠飞虹西安公司工程款202432.27元。合同履行中,答辩人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合同也未约定迟延付款应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也无迟延付款应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只是约定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每日需支付原告工程总价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约定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不应获得支持。合同第四条约定,从进场之日起总工期为140天,而飞虹西安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开始施工,2010年4月30日完工,历时370天,除去雨天及法定假日80天,逾期150天。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每天扣罚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考虑到工程质量尚可,对半计算违约金,飞虹西安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476040元。同时,飞虹西安公司施工时未采取保护措施,对已经完工的工程损坏比较严重,项目部多次要求修复,但飞虹西安公司未理睬,为此答辩人支出修复费用124776元。同时飞虹西安公司应提供施工所用主要材料生产厂家的正式发票及合格证备案,但飞虹西安公司只提交了合格证。反诉请求:依法判决由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476044元、已完工工程损坏修费费124776元、提供工程材料费发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飞虹西安公司针对反诉原告广厦庆阳公司的反诉答辩认为,飞虹西安公司实际的开工时间应该为2009年8月2日,2010年4月30日完工,工期272天,因天气、停电、节假日等应扣除70天。由于冬季施工,焊接时间延长,且变更图纸在2009年11月和2010年1月才交付,还有广厦庆阳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均导致工期顺延。在此之前,广厦庆阳公司从未就工期提出异议。在施工中,公司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操作,不存在东西掉落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原告需要提供材料发票,广厦庆阳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飞虹西安公司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2008年9月9日签订的焊接球节点网架及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约定的工程款、违约时滞纳金的计算方法。2、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焊接球节点网架及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用以证明约定工程暂定价为1830万元、工程造价的计算办法、广厦的义务以及飞虹提供发票的责任免除。3、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曾多次向广厦西安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广厦庆阳公司对工程量、价均予以认可。4、回复函。用以证明广厦庆阳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数额。5、甘肃省庆阳市体育馆网架及屋面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用以证明飞虹公司做了满足合同约定的其他脚手架即拔杆拉升。6、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更改通知。用以证明飞虹公司对承包的体育馆部分设计进行了变更,得到设计院的肯定、工程量增加,图纸瑕疵导致工期延长。7、体委函。用以证明庆阳市体委通知广厦尽快全额支付飞虹工程款200万元。广厦存在截留挪用工程款现象。8、看台处拔杆方案审批表。用以证明拔杆方案得到批准。9、网架提升安全检查。用以证明拔杆施工合格且得到各方认可。10、工程计量报审表。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1月飞虹公司的工程量为1394.44万元。11、体育馆网架及屋面工程进度计划及劳动力计划表。用以证明双方在2010年3月17日重新强调了广厦应及时签署签证单,工程款的支付,因天气原因工期顺延,对塔吊费用并未约定。12、钢结构工程观感检查记录。用以证明工程质量合格,2010年4月30日竣工。13、国际篮球邀请赛在庆阳市体育馆隆重举办。用以证明2010年6月18日在体育馆举行了篮球赛,可视为体育馆已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14、甘肃省第十二届运动会闭幕式门票。证明目的与证据13一致。15、庆阳市体育馆工程款进账记录。用以证明从2009年7月21日至2012年1月广厦共支付1477万元工程款,不仅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还存在迟延支付情形,飞虹有权要求87天的滞纳金。16、网架班组资料移交。用以证明施工中存在工程变更增加的事实,技术资料已经交付给广厦庆阳公司。17、工程报验资料签收本。用以证明广厦庆阳公司对签证单的报价变更签收并认可。18、建筑安装工程决算。用以证明变更增加部分工程为4050808.61元。第二次庭审中飞虹西安公司提交了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单位工程费用计算表及单位工程预算表,用以证明被告申报采光棚时虚报面积2521平方米;2009年12月22日广厦庆阳公司、飞虹西安公司、谈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广厦庆阳公司支付的冬季施工补助费与飞虹西安公司无关。广厦集团及广厦庆阳公司对飞虹西安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为拖延验收的违约责任,并非迟延付款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继续生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后还需要核实,并未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财务部门可证实其按期付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认可工程价;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一定导致工程量的增加;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依据合同约定付款;证据8、9,因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予以认可;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广厦庆阳公司公章,也无公司人员签字;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时间说不上;对证据1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属飞虹西安公司自己制作的凭证;对证据16予以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收到签证单属实,体育局未认可;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飞虹西安公司施工的工程中钢结构增加属实,但采光天棚部分应扣减工程款145万多元;对中信咨询公司的单位工程费用计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预算,与本案无关,对单位工程预算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涉及的款项不同。广厦集团未提交证据。广厦庆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理由,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1、庆阳市体育馆焊接球节点网架及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暂定价1830万元,其中含原告应负担的3.41%税金及3.7%管理费、钢材市场价格涨跌超过5%的部分按实结算、总工期140天,逾期每天扣罚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2、安全技术交底表、隐蔽工程报验单、进场材料/设备报验单及附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进场开工,2010年4月30日完工,工期370天。3、庆阳市体育局的工程会议纪要。用以证明体育馆建设工程于2010年6月18日投入试运行,最终验收由庆阳市发改委安排。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用以证明体育馆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整体竣工验收。5、庆阳市财政局(庆市财审字2011第188-1号)建筑工程决算审核通知、庆阳市审计局关于庆阳市体育馆主体工程造价情况的审核。用以证明庆阳市体育馆网架及屋面工程造价审计增加情况,增、减数额相抵,净增1725746.38元,结合证据一之1,原告应得工程款总额为19680579.1元。6、庆阳市体育馆网架及屋面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清单及付款财务凭证。用以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50590元。第二组:1、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我的钢铁”网页截屏、钢材差价计算表、庆阳市建设局庆建发(2009)177号文件(关于庆阳市2009年第二期实物法调整的一类材料指导价格的通知)。用以证明庆阳市体育馆网架及屋面工程所用无缝钢管、C型檩条原预算价分别为6420元/吨、6500元/吨,原告施工中所用的钢材品种及数量、原告施工期间上述两种钢材国内市场平均价分别为4820元/吨、4675元/吨,跌幅分别为24.922%、28.077%,结合证据证据一之2,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钢材降价1330038元。2、原告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借用广厦庆阳公司架管17300米、扣件7500个,用电75000度,应承担电费90000元。3、塔吊租赁合同二份及支付塔吊租赁费的凭证、钢结构工程报验单、工序工种交接检查记录、钢结构涂漆施工检查记录及钢网架结构检查记录。用以证明广厦庆阳公司因庆阳市体育馆工程租赁塔吊4台,每台每月支付租赁费1.8万元,原告施工期间使用四台塔吊9个月,应承担租赁费648000元。4、庆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庆建建发(2012)217号文件。用以证明甘肃省建设工程预决算费用为千分之四,原告应承担庆阳市体育馆网架及屋面工程预决算费用78722.38元。5、甘肃省金城建设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人工费支付凭证,地面、墙体损坏修补材料费、人工费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中造成该工程室外花岗岩台阶、玻璃幕墙、铝塑板、馆内不锈钢栏杆及已经刷漆的地流坪等部位砸损、污染,应承担修复费用124776元。第二次庭审中,广厦庆阳公司提交了中信咨询公司的单位工程费用计算表,用以证明钢结构工程预算机械费250多万元,其关于塔吊费用的主张合理;庆阳市体育馆出具的整改通知,用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飞虹西安公司对广厦庆阳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采购的钢材价格与预算差价未超过5%;对2中的安全技术交底表、隐蔽工程报验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工时间应为2009年8月2日,对进场材料/设备报验单及附件无异议;对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试运行即视为验收通过;对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完成的工程2010年已投入使用,同时该证据中代表广厦庆阳公司签字的人为吴章华,与飞虹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1体育馆网架及屋面工程进度计划及劳动力计划表中的签字人为同一人;对5中庆阳市财政局(庆市财审字2011第188-1号)建筑工程决算审核通知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对庆阳市审计局关于庆阳市体育馆主体工程造价情况的审核无异议;对6中支付的2009年9月罚款10000元、2010年1月冬季施工费11万元、2010年3月郑尚才的借款10000元、2010年9月的930元、2011年12月1000元的罚款、2012年93000元中的43000元、2012年2月55660元、2013年4月15万元的款项不予认可,其余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1的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庆阳市建设局庆建发(2009)177号文件无异议,“我的钢铁”网页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广厦庆阳公司对其材料价格已认可,钢材差价计算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单独不能说明问题;对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东西已经归还;对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其无关,承认确实使用过,是广厦庆阳公司为赶进度配合,由其无偿使用;对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原件,合同也未约定预决算费用;对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未接到任何索赔书面材料和整改通知,未造成任何损害。对中信咨询公司的单位工程费用计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包括塔吊和拔杆费用;对整改通知的三性均有异议。飞虹西安公司针对广厦庆阳公司的反诉提交的证据为:1、工程开工报告。用以证明飞虹西安公司于2009年8月2日正式开工。2、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广厦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其无法支付货款,现场塔吊不能及时配合。3、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图。用以证明广厦拖延交付工程图纸,飞虹2009年11月才拿到工程图纸。广厦集团及广厦庆阳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进场时间就是开工时间;对证据2中有公司人员签字的两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图纸变更。在举证期限内,飞虹西安公司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本院在庆阳市体育馆调取了体育馆主体建筑安装工程决算、看台处拔杆方案审批表。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当事人无异议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飞虹西安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2、3、4、5、6、10、12、13、14、16、17、18、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广厦庆阳公司提交的第一组1、2、3、4、5中的庆阳市审计局关于庆阳市体育馆主体工程造价情况的审核、6中除原告有异议的8笔380590元,第二组1中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我的钢铁”网页截屏、庆阳市建设局庆建发(2009)177号文件,原告飞虹西安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1、2、3以及双方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中信咨询公司的单位工程费用计算表均予以采信。飞虹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无庆阳市体委的公章,不能认定由庆阳市体委出具,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院依职权从庆阳市体育馆调取的一致,予以采信;证据9因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1中有广厦庆阳公司工作人员吴章华签名,予以采信;证据15由原告飞虹西安公司单方统计,不予采信。单位工程预算表被告有异议,飞虹西安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广厦庆阳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5中的庆阳市财政局(庆市财审字2011第188-1号)建筑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与其所持原件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均不一致,不予采信。6中2009年9月10000元及2011年12月1000元的罚款、2010年1月冬季施工人工补助费11万元、2010年3月的借款10000元、2011年10月9日的43000元、2010年9月的930元及2012年1月14日的55660元的维修支出费用、2013年4月12日15万元的防火涂料费用条据,飞虹西安公司不承认收到以上款项,审查属于广厦庆阳公司的支出票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涉及款项是否属于已付工程款,应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第二组证据1中钢材差价计算表由广厦庆阳公司单方计算,不予采信;4、5均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整改通知虽有庆阳市体育馆出具,但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仅证明存在问题,并不能证明出现问题的原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广厦庆阳公司(甲方)与飞虹西安公司(乙方)签订了焊接球节点网架及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二.工程范围和内容包括焊接球节点网架、屋面复合保温彩钢屋面玻璃采光棚(安全玻璃、铝龙骨)、屋面钢天沟、防火涂刷、满堂架或满足施工要求的脚手架等网架设计图及二次设计的全部内容。本工程的二次设计,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与设计院的协调工作。三.1、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网架及屋面部分签证后决算总造价2600万元(人民币)之内时,甲方按2080万元与乙方结算;2、甲方与建设单位网架及屋面部分签证后决算总造价超出2600万元部分,按甲方20%、乙方80%结算;3、该乙方工程造价不含税金、当地政府的各项取费及与土建方的配合费用。并向甲方提供材料发票;4、以上价格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及缺、漏、错项等风险因素。四.本工程从进场之日起总工期为140天,网架安装工期为80天,屋面板安装工期为60天。六.3、网架及屋面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并经体委审计后,甲方留3%的保修金。七.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该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九.若由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每拖延一天,扣罚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如由甲方原因造成误工,经甲方签证后,工期可予以顺延,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误工的,工期可直接顺延。2008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焊接球节点网架及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对2008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修改,一、原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具体内容修改为:1、双方确定合同工程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830万元(其中屋面板暂定价100/平方米),经变更签证所增加的费用甲方提取20%(不含任何支出费用),其余归乙方所有;2、以上工程造价含该工程由甲方代交当地的税金3.41%(甲方给乙方提供税务发票复印件)与甲方应收的3.7%管理费;3、以上价格包括材料费、人工费上涨及缺、漏、错项等风险因素。钢材材料价格涨跌幅超出5%后的部分,按实结算。2009年4月18日,飞虹西安公司提交了安全技术交底表,同年4月25日、5月6日、5月16日提交了完成2/G-K轴15.000处预埋件隐蔽工程的隐蔽工程报验单,监理允许进入下道程序,广厦庆阳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2009年8月2日,飞虹西安公司提交了工程开工报告,称准备工作已完成,申请开工,监理单位及业主相关人员签字同意。从2009年9月2日起,飞虹西安公司多次给广厦庆阳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于2009年7月初进驻庆阳体育场工地现场,并开始施工以来,工程款支付不到位以及存在的其他问题,要求予以解决。2009年9月10日,广厦庆阳公司陆续发出回复函,承诺飞虹西安公司从2009年6月份进场施工以来,所报的工程量及所进场的材料,经项目部核实已完工作量及所进场材料,所欠工程款将在一定期限内付清。2008年6月20日,飞虹西安公司编制了甘肃省庆阳市体育馆网架及屋面工程施工组织设计,2009年6月24日,甘肃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出设计更改通知单,2009年9月17日飞虹西安公司、广厦庆阳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共同签署了看台处拔杆方案审批表,同意拔杆方案。2009年11月,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对体育馆工程的屋面图进行了部分变更。2009年12月22日,广厦庆阳公司体育馆项目部(甲方)负责人单晓龙、飞虹西安公司(乙方)负责人王某某、谈某(丙方)签订了甘肃省庆阳市体育馆焊接球节点网架及屋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网架工期十分紧张,加之冬季施工条件恶劣,为追赶工期,达成以下应急条款,须严格履行。一、丙方应于2010年2月3日前完成体育馆主馆、2010年2月13日前完成训练馆,除屋面檩条、彩钢板、采光玻璃工程外的所有网架结构工程的施工并具备分部验收条件。遇不能施工的雨雪天气,工期经甲、乙方签证后做相应天数顺延,并按体育馆(不包括训练馆)网架工程施工现场施工人员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补助,此项费用由甲方支付,且不包括在原合同范围内。二、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的剩余工程施工量,按丙方施工所用材料重量计算确定为500吨,并按每吨1000元的标准增加冬季施工人工补助费,共计追加冬季施工人工费补助50万元,此款项由甲方支付,且不包括在原合同范围内。……2010年4月30日,广厦庆阳公司及监理对飞虹西安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结果为符合质量验收规范。2010年6月18日,庆阳市体育局召开相关人员会议,研究决定体育馆工程进入试运行,最终验收由庆阳市发改委安排。并在体育馆举办了篮球邀请赛,同年9月,举办了甘肃省第十二届运动会闭幕式。2011年12月31日,庆阳市财政局作出庆市财审字(2011)第188-1号建筑工程决算审核通知,对庆阳市体育馆工程结算为103127663.38元,其中钢结构部分签证增加4050808.61元,采光天棚减少1458030.91元。2012年5月31日,庆阳市审计局审计以满堂脚手架在施工中未做核减费用109799.26元,屋面彩钢板核减477267.06元,檩条核减279965元。施工过程中,飞虹西安公司用电75000度,费用90000元,已支付80000元,尚欠10000元。截止2013年4月12日,广厦庆阳公司共支付飞虹西安公司工程款15083000元。另查明:广厦庆阳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1日,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经营范围:为公司承揽工程总承包,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服务。本院认为,广厦庆阳公司与飞虹西安公司签订的焊接球节点网架及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与滞纳金;3、工程是否存在逾期以及责任承担;4、飞虹西安公司是否应承担广厦庆阳公司对已完工工程的修复费用并提供材料费发票;5、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确定,即广厦集团是否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确定问题。(1)本案所涉工程的总价款确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总的工程款应为补充合同约定的1830万,加上签证变更、增加的部分。双方对庆阳市财政局作出的庆市财审字(2011)第188-1号建筑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中钢结构部分签证增加4050808.61元均无异议。对采光天棚减少1458030.91元,双方各执己见,广厦庆阳公司认为属于飞虹西安公司的工程范围,应予核减。飞虹西安公司认为采光天棚属其施工范围属实,但决算时核减的采光天棚费用属于广厦庆阳公司虚报的部分,且采光天棚在预算时计算在装饰工程中,因此就该采光天棚部分不但不应核减,还应增加工程款411184.10元,并提供了中信咨询公司的预算作为依据。审查认为,该预算并不能证明决算时采光天棚工程计算在装饰工程中,飞虹西安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广厦庆阳公司虚报了采光天棚的面积,故飞虹西安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广厦庆阳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审计局审计时核减的三项费用,双方对檩条核减279965元无异议。屋面彩钢板、满堂脚手架分别核减的477267.06元、109799.26元,飞虹西安公司认为由于广厦庆阳公司申报屋面彩钢板时未征求其意见,满堂脚手架未做属实,但其做了拔杆予以替代,不应核减费用。对此,广厦庆阳公司承认拔杆方案虽批准实施,但并未增加费用,考虑到飞虹西安公司的替代方案也有实际支出,故飞虹西安公司关于脚手架部分的请求成立;关于屋面彩钢板,飞虹西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故该工程的增加费用为4050808.61-1458030.91-279965-477267.06元=1835545.64元,即本案所涉工程总价为20135545.64元。(2)应扣减费用。双方对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1、……经变更签证所增加的费用甲方提取20%(不含任何支出费用),其余归乙方所有;2、以上工程造价含该工程由甲方代交当地的税金3.41%(甲方给乙方提供税务发票复印件)与甲方应收的3.7%管理费”及飞虹西安公司欠电费10000元均无异议。即增加的工程款应扣减1835545.64×20%=367109.13元,税金应扣减19768436.51×3.41%=674103.7元,管理费应扣减19768436.51×3.7%=731432.15元,电费扣减10000元,共计1782644.98元。故广厦庆阳公司认为应扣减管理费、税金及电费的抗辩理由成立。关于广厦庆阳公司要求扣减其他费用的抗辩理由,虽然其提供了网页截图,用以证明钢材降价超过预算价的5%,符合补充合同“钢材材料价格涨跌幅超出5%后的部分,按实结算”的约定,认为应扣减钢材款1330038元,但由于网页仅证明钢材价格下降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飞虹西安公司的钢材采购价格,该主张证据不足;塔吊费用双方没有约定,飞虹西安公司虽承认在施工中使用过广厦庆阳公司的塔吊,但认为属于免费使用,广厦庆阳公司对飞虹西安公司使用塔吊的时间及价格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虽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对塔吊费用进行鉴定,但该申请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在庭审后10天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鉴定依据也不足,故广厦庆阳公司认为应扣减塔吊费648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施工中,飞虹西安公司使用广厦庆阳公司的架管17300米、扣件7500个属实,但广厦庆阳公司并未提供架管及扣件价格的相关证据,且该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广厦庆阳公司要求扣减架管及扣件费用245100元的抗辩请求不予审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决算费用及配合费,广厦庆阳公司要求扣减决算费78722.38元及配合费20000元无合同依据;体育馆工程虽于2012年12月26日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但飞虹西安公司完成的工程从2010年4月30日经过双方验收,并于2010年6月18日投入试运行,至今已三年多,即使按体育馆整体验收时间计算,一年的保修期也基本届满,广厦庆阳公司也未提供就工程质量问题曾向飞虹西安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广厦庆阳公司认为应扣减保修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已付款数额。广厦庆阳公司认为已支付工程款15150590元,飞虹西安公司认可收到14770000元。双方争议的2010年借款10000元,用途为工资,飞虹西安公司承认借款人郑尚才为其公司职工,应予以认定;广厦庆阳公司2011年10月9日支付的43000元,有飞虹西安公司的同意付款证明,予以认定;2013年4月12日的15万元名称为防火涂料,飞虹西安公司承认收款人给其供货,也承认货款未付清,予以认定。2009年9月10000元及2011年12月1000元的罚款,无合同约定,也无飞虹西安公司签字认可,不予认定;2010年1月冬季施工人工补助费11万元,领款人为谈震,应属于2009年12月22日广厦庆阳公司、飞虹西安公司、谈震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款项,按协议约定此费用不包括在原合同范围内,不予认定;2010年9月的930元及2012年1月14日的55660元系维修支出费用,无飞虹西安公司签字认可,不予认定,即已付款应为14770000+43000+150000+10000=14973000元。综上,下欠工程款数额应该为20135545.64元-1782644.98元-14973000元=3379900.66元,故飞虹西安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滞纳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010年4月30日,飞虹西安公司的工程完工,2010年6月18日投入试运行,2011年12月31日庆阳市财政局决算,2012年5月21日审计局审计确定工程造价。广厦庆阳公司应在审计局确定工程价款后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由于广厦庆阳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给飞虹西安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广厦庆阳公司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广厦庆阳公司应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故飞虹西安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飞虹西安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滞纳金1592100元的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是否存在逾期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虽约定:从进场之日起总工期为140天,同时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扣罚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但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进场及竣工时间,飞虹西安公司于2009年8月2日提交开工报告,监理当天同意开工,故开工时间应认定为2009年8月2日。双方施工期间往来的工作联系单及回复函证实施工中广厦庆阳公司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属实,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图纸印证了部分施工图纸设计单位在2009年11月制作也是事实。广厦庆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也无法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在飞虹西安公司,故其反诉要求飞虹西安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476044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飞虹西安公司是否应承担广厦庆阳公司对已完工工程的修复费用并提供材料费发票问题。广厦庆阳公司认为飞虹西安公司在施工中未采取防护措施,施工材料、工具等从高空掉落,损坏已完工的花岗岩台阶、玻璃幕墙等工程,致使其支出修复费用12477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是否属飞虹西安公司造成,也无飞虹西安公司签字确认,即该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三.3虽约定“该乙方工程造价不含税金、当地政府的各项取费及与土建方的配合费用。并向甲方提供材料发票”,但随后签订的补充合同又约定“一、原合同第三条既工程造价具体内容修改为……”,从字面意思应理解为对原合同第三条的完全变更,即原合同第三条不再生效,补充合同中无提供材料发票的约定,故广厦庆阳公司要求飞虹西安公司承担对已完工工程的修复费用124776元的反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要求飞虹西安公司提供材料发票的反诉请求无合同依据。关于承担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广厦庆阳公司属于广厦集团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广厦集团承担,广厦集团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飞虹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广厦庆阳公司的反诉请求无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款3379900.66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4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104元,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3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04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李保国代理审判员  樊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