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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朱文英、郭金霞、余朝付、余永林与宋之仁、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英,郭金霞,余朝付,余永林,宋之仁,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66号原告:朱文英,女,193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滁州市南谯区,系余申才母亲。原告:郭金霞,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系余申才妻子。原告:余朝付,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系余申才长子。原告:余永林,男,200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系余申才次子余朝贵遗孤。法定代理人:林玲,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系余永林母亲。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之仁,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维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鉴、司开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英、郭金霞、余朝付、余永林诉被告宋之仁、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霞、余朝付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宋之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先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开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英、郭金霞、余朝付、余永林诉称:2013年7月16日18时15分,被告宋之仁驾驶皖M×××××号出租车,在滁州市沿中都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醉翁路口时,撞到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其近亲属余申才,造成余申才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余申才经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至8月20日,医治无效逝世。滁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宋之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余申才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认为宋之仁驾车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车主也应依法承担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金的给付责任。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等343114.16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余申才在三院的抢救费2100元中的840元。被告宋之仁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其辩称:其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的手续,有交强险和30万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方抢救时其垫付了35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抢救费凭票,丧葬费标准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9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亲属交通住宿费过高,且上述费用都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其是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辩称:原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票据要凭票且需扣除非医保部分,精神抚慰金要求法院酌定,亲属交通住宿费无票据且过高,其只承担30%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8时10分,被告宋之仁驾驶皖M×××××号出租车,在滁州市沿中都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醉翁路口时,撞到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亲属余申才,造成余申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余申才当即入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临时支付医疗费2600元(未结算)。7月17日转入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至8月20日因为医治无效逝世,产生医疗费141036.42元,已经支付84500元。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宋之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余申才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一、皖M×××××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之仁,宋之仁将该出租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处。二、皖M×××××号出租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宋之仁向原告支付了35800元(包括6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簿、身份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死亡通知书、火化证、医疗费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单位工作证明4份、居住地城市规划证明、拆迁说明、村委会证明,被告宋之仁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其亲属余申才与被告宋之仁的过错,造成余申才受伤并且死亡因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宋之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认定双方的责任,依法确定原告和被告宋之仁按照60%、40%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由于宋之仁驾驶的皖M×××××号出租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已经举证单位工作证明4份、居住地城市规划证明、拆迁说明、村委会证明,证明余申才一居住地在腰铺镇腰铺社区(大墩组),另一居住地自2008年开始已经纳入滁州市城市规划范围,此处就要拆迁并且将要安置于滁州市龙蟠五期,根据死亡赔偿金的家庭预期财产丧失属性,余申才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经核定原告要求的合理赔偿项目、数额是:医疗费141036.42元、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399459.99元(21024.21元/年*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968.5元、近亲属处理丧事误工、交通、住宿费2000元(本院酌定),合计591784.91元。第三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88713.96元(591784.91-120000)*40%,合计赔偿308713.96元,其中被告宋之仁垫付的35800元,保险人直接支付给宋之仁。四、对于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余申才在三院的抢救费2100元中的840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收据、病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朱文英、郭金霞、余朝付、余永林272913.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被告宋之仁35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原告朱文英、郭金霞、余朝付、余永林负担300元,被告宋之仁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学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院开户行以及账号收款人: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滁州稻香村支行账号:178220499340会计室电话:0550-3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