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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侯志华与侯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志华,侯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志华,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华,男,1954年3月7日出生。上诉人侯志华因与被上诉人侯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和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志华和被上诉人侯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建华在一审中起诉称:侯建华于2012年3月21日借给侯志华1万元,并注明之前所借13000元一并偿还,后侯志华又借款1万元,共计33000元。经侯建华多次催促无果。故侯建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侯志华偿还侯建华欠款33000元;2、判令侯志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侯建华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3月21日借条;2、2012年4月2日借条;3、转款凭条。经该院庭审质证,侯志华对于侯建华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侯志华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侯建华的诉讼请求。侯建华将遗产与借款混在一起,而侯志华欠款一事已经在家庭会议中解决了。侯志华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4月16日录音资料;2、2012年4月18日录音资料。经该院庭审质证,侯建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侯志华向侯建华借款1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注明“今有侯志华向其兄侯建华借走人民币壹万元,2007年借走人民币壹万叁千元,总计贰万叁仟元整”。2012年4月2日,侯志华向侯建华借款5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注明“今有侯志华向其兄侯建华借走人民币伍仟元整”。2012年4月20日,侯建华向侯志华的帐户转款5000元用于办理父亲的事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侯志华借取了侯建华款项后,出具了借条两张,约定了借款金额,故侯建华和侯志华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侯志华应当偿还借款。本案有争议的款项为侯建华向侯志华帐户转款的5000元,双方对该笔款项的用途都确定为处理父亲的事宜,因此该笔款项性质并非侯志华向侯建华的借款,侯建华依据该借款凭条要求侯志华偿还该笔款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两张借条确定的总计借款金额为28000元,侯志华应向侯建华偿还28000元。侯志华辩称该款项已通过家庭会议解决,缺乏有效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侯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侯建华借款本金二万八千元;二、驳回侯建华其他诉讼请求。侯志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侯建华提供的证据签字日期与实际借款日期不符,对此,一审法院没有询问是在什么情况下补写的。二、侯志华提供的视听材料表明,此借款是侯建华主动在家庭遗产会上提出的,就此问题在会上已有定论,这充分说明此借款是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应划为家庭遗产继承解决方案,而不应作为一般民间借贷解决。三、侯建华承认侯志华提交的2012年4月18日视听证据的真实性,但一审判决中对该证据未提及。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侯建华承担。侯建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侯志华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侯志华对侯建华提供的两张在案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侯建华已向其提供该两张借条项下借款共计28000元的事实,据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于借条上载明的日期与侯志华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是否相符,即借条是否属于借款后补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和法院对借款事实的认定。根据侯志华的上诉理由和本案审理的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对上述借款,双方之间是否达成了侯志华无需归还或侯建华已放弃主张的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侯志华称:根据其一审时提供的2012年4月16日的家庭会议录音,在此次家庭会议上,其提出上述借款从其父亲的账目中出,当时包括侯建华在内的各方都点头同意了。但侯建华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没有同意。侯志华又称:根据其一审时提供的2012年4月18日其与侯建华的谈话录音,侯建华当时说这钱他不要了。侯建华对此同样不予认可,称其当时这么说的前提和目的是让侯志华把住着的父亲房子赶紧卖掉,以分给各个子女。对此,本院认为,权利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或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须有清楚、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根据侯志华一审时提供的上述录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侯建华免除了其还款义务或无条件放弃了要求其归还借款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述录音证据不予确认,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侯志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侯建华负担四十八元(已交纳),由侯志华负担二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六元,由侯志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