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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674号原告黄小青诉被告何锡文、覃雅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何XX,覃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74号原告黄XX,女,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X市X镇X社区*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X市X镇X社区*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XX,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省X市X镇***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被告覃XX,女,1987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X市X镇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XX,女,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X市X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住所地广西X市X路X号。负责人唐XX,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XX诉被告何XX、覃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巧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伟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斌、蔡始军,被告何锡文、覃雅洁的委托代理人覃元兰、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青诉称,2013年7月18日6时50分,被告何锡文吸食K粉后驾驶被告覃雅洁所有的桂P398**号小型客车沿东兴市浙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浙江路与兴东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分别碰撞到在闲庭酒店门前停放的人力三轮车和坐在闲庭酒店门前乘凉的黄小青,造成黄小青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锡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小青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2723.3元(其中医疗费6892.5元、误工费45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342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259.2元、陪人床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950元)。被告何锡文驾驶的桂P398**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覃雅洁,该车在人保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请求:一、被告何锡文、覃雅洁连带赔偿原告黄小青经济损失22723.3元;二、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黄小青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何锡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小青无责任;3、强制保险标志,证明桂P398**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4、东兴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30日住院情况,被告何锡文已支付在东兴医院的医疗费用;5、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证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1日,原告住院已支付医药费6892.5元;6、财产损失清单、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2950元;7、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用342元;8、证明及定额收据发票,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至今一直在东兴居住,从事水糕经营,被告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陪人床费500元。被告何锡文、覃雅洁答辩称,其愿意赔偿其应该赔偿的份额。被告何锡文、覃雅洁当庭提交收费收据1份,证实已支付东兴医院医疗费10383.74元。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经济损失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锡文、覃雅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7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7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对被告何锡文、覃雅洁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9,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东兴镇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财产损失清单、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额,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8日6时50分,何锡文驾驶桂P398**号小型客车沿东兴市浙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浙江路与兴东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分别碰撞到在闲庭酒店门前停放的人力三轮车和坐在闲庭酒店门前的黄小青,造成黄小青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锡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小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小青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30日到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10383.74元,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1日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892.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另查明,被告何锡文驾驶的桂P398**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覃雅洁,该车在人保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主和使用人不一致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覃雅洁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该车辆负有管理义务,但其将车辆出借给吸食新型毒品(K粉)的何锡文使用,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何锡文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何锡文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该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原告方的诉请,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892.5元;2、误工费:33608元∕年÷365天×56天=5156.48元,原告诉请4539.6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6天=2240元;4、交通费:342元;5、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6、护理费:20534元∕年÷365天×56天=3150.56元;7、陪人床费:500元;8、财产损失费:没有证据证实实际损失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8864.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上损失18864.66元,依法由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8032.1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不足部分832.5元,由被告何锡文、覃雅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小青经济损失18032.16元;二、被告何锡文、覃雅洁连带赔偿原告黄小青经济损失832.5元;三、驳回原告黄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锡文、覃雅洁各负担9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巧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蒙伟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