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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道军诉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军,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李道军,男,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职业个体经营者,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田文中,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常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光群,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陶涛,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李道军诉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道军、委托代理人田文中、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光群、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军诉称,原告自2010年6月至10月份由丰润灰场拉白灰卖给被告下属的正泰里惠民小区外网工程项目部(下称项目部),共计29车,货款总计人民币229832元。后经多次索要,该部负责人何守裕为其出具了所欠货款证明,但该项目部仍无理拒不给付欠款。因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设立单位即本案被告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白灰款229832元,并自2012年2月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2月8日欠款单1张,证明本案被告确实欠原告白灰款229832元的事实;证据二、过磅单17张(复印件),证明白灰的数量及货款总额。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1、本案原告诉称送白灰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向原告采购过任何的建筑材料,也没有订立过任何合同;2、在原告方说的何守裕在承揽工程时已经不是我公司员工,他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该属于个人行为。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院组织质证,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道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1、欠款单是何守裕本人打的,何守裕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印章我们公司没有刻过;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对证据二、1、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立案依据。2、过磅单是两个厂子出具的,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道军自2010年6月至10月份由丰润灰场拉白灰卖给被告下属的正泰里惠民小区外网工程项目部,货款总计人民币229832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该项目部索要该笔货款,该项目部负责人何守裕于2012年2月8日为其出具了欠款证明,并加盖“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泰里惠民园小区外网工程项目部”章。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道军向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正泰里惠民园小区外网工程项目部供白灰,该部对所欠货款理应给付。因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泰里惠民园小区外网工程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属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李道军要求被告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何守裕在承揽工程时已经不是该公司员工且他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应该属于个人行为的诉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道军白灰款229832元,并自2012年2月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被告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敬韬审判员  韩 丽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