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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高民初字第0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高民初字第0800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郑其会,男,汉族,工人。被告施某某,男,汉族,工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其会、被告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天相识恋爱,同年夏天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施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投,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施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天相识恋爱,同年夏天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施某某,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原告因故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结婚登记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后相处一般,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不要求抚养小孩,考虑到小孩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故小孩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用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施某某随被告施某某生活,原告孙某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施某某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上、下半年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