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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尚玲与被告孙明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玲,孙明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918号原告陈尚玲,女,1966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玉,男,1974年2月19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代表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光,男,1981年12月14日生。原告陈尚玲诉被告孙明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孙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玲诉称:2013年2月25日13时40分许,其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孙尹某某,沿江宁区禄口街道横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粮管所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车辆,撞到因故障停在路边修理被告孙明玉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小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孙明玉承担同等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414.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15539.9元。因孙明玉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了19000元,现按照责任比例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7834.2元。被告孙明玉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原告陈尚玲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3时40分,原告陈尚玲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孙尹某某,沿江宁区禄口街道横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粮管所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车辆,撞到因故障停在路边修理的被告孙明玉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下角,造成陈尚玲、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禄口中队认定陈尚玲、孙明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尚玲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天。2013年9月,陈尚玲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尚玲右髌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30日为宜。陈尚玲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264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每天按18元计算)、营养费450元(30天,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3180元(住院18天,每天按60元计算,出院42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9612元(180天,按每天53.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1971.4元。陈尚玲另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孙明玉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孙明玉已支付9000元。2013年10月,原告陈尚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单、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各方按照责任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明玉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陈尚玲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陈尚玲、孙明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陈尚玲与孙明玉按照责任比例(50%)分担。陈尚玲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尚玲的损失中交强险项下的费用为84746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7474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项下的17225.4元由陈尚玲自行负担8612.7元,由孙明玉负担8612.7元。孙明玉负担的8612.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孙明玉已赔付陈尚玲9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陈尚玲1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赔偿陈尚玲74358.7元,返还孙明玉垫付款9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尚玲伤后的经济损失74358.7元,返还被告孙明玉垫付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58元,由原告陈尚玲负担1309元,由被告孙明玉负担2049元(此款已由原告陈尚玲垫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返还孙明玉上述款项时将该款扣减后直接支付给陈尚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