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姚╳凤与被告姚╳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凤,姚X昌,灵山县X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姚X凤,男。被告姚X昌,男。第三人灵山县X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原告姚X凤与被告姚X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姚X凤不服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钦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灵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昆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张绍林组成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灵山县X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日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姚X凤不服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钦立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灵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依据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钦立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区永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英、人民陪审员宁树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傅邦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X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祖东、被告姚X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业权,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姚能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X凤诉称,1993年原告经批准在灵山县新圩镇大炮岭底(又名张屋园)临近公路边建住宅一座。被告多年后也在原告房屋的左侧建房屋。近年被告因经营水泥构件的加工销售生意,占用原告大门前至公路边的112平方米通道全部堆置水泥构件,严重阻碍原告房屋大门的出入。原告多次请被告搬迁堆积的构件,被告则拒绝而长期占用原告大门的通道。综上事实,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大门的通道堆置水泥构件,不但侵害了原告出入房屋的通行权,也妨碍了公众通行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对原告宅屋门前通道[从门前至公路约5.6米×20米(原告开庭时变更为13.5米)]堆置水泥构件阻碍原告的妨碍,恢复原告宅屋门前通道的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姚X凤为其陈述事实,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建房用地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申请建房用地的程序审批合法的事实;3、灵土规字(1992)第921号《灵山县土地管理局批复函》1份,证明原告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复的事实及用地面积和界址;4、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经审批合法及建房界址与面积;5、村镇建许字(1992)第76号《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建房工程经合法许可及建房界址与面积;6、《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及界址;7、照片1份,证明被告加工的水泥构件堆置原告房屋门前的事实;8、《土地规划图》1份,证明土地所规划了几处用地的情况;9、灵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张屋园”土地经队统一规划10户建房,并留出公共通道后经土地城建规划建房的事实;10、陆德成《证明》1份,证明“张屋园”土地经土地使用人请求,统一规划留通道后,经土地城建规划并留出通道后建房;11、2012年10月11日姚业昆、姚德达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张屋园”土地经土地城建统一规划为10户建房地并留足通道及留出公路边公共设施通道后建房;12、(2012)灵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建房用地已获得土地证,他人起诉,法院维持的事实;13、(2012)钦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终审裁定,上诉人撤诉,原告所持土地证经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姚X昌辩称,1、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因涉及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不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程序上已经违法,应当依法驳回。2、争议的土地是生产队1983年按被告家庭人口14人发包给被告家庭承包的其中一部分,被告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无权干涉。3、争议的土地,不是被告非法侵占生产队或者他人的,更不是非法侵占原告的,并且也不是历史的通道。4、争议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发包的家庭承包地,现在没有依法被征用,被告使用理所当然,而原告“排除妨害”的主张于法无据。5、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姚X昌为其辩解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姚X昌《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灵山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所在生产队现任队长是姚能远;3、《证明》23份,证明灵山县X村委会二队23户农户签字捺指印证明:讼争的土地原是本生产队按被告全家14个人口分给的承包坡地;4、证人姚新业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是生产队分给姚X南家使用的坡地,姚X南是姚X昌的父亲;5、证人刘伟珍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是生产队分给姚X南家使用的坡地,姚X昌家曾在该坡地上种植过农作物,姚X南是姚X昌的父亲;6、证人姚X业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是生产队分给姚X南家使用的坡地,姚X昌家曾在该坡地上种植过农作物,现在姚X昌用来放水泥框,姚X南是姚X昌的父亲;7、证人王雄佑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是生产队分给姚X南家使用的坡地,该坡地一直都是姚X昌家人用来种植农作物,直到前两年姚X昌才用来放水泥框,姚X南是姚X昌的父亲;8、证人姚能奉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是姚X南家使用的坡地,现在用来放水泥框的地方,是姚X南种植农作物,从来没见姚X凤去种植过该坡地;9、证人姚大熙某某的证言,证明姚X凤现在的屋地,以前是证人的,后证人与姚X凤对换地,证人的地是在中间的位置,姚X凤的是三分地,证人的是两分地,证人认为原告三分地多过证人的两分地,所以当时也没有量面积,现在姚X凤的房屋地是批错了姚大杰的地,而不是证人对换给姚X凤的地,姚X凤批地面积是一百多平方米,比证人的两分地面积还要多,这个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证人的地姚X凤还没有得到审批。第三人灵山县X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述称,本案争议土地是灵山县X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分给姚X南(被告姚X昌的父亲)的责任地,现在姚X南已经不在人世,原告姚X凤想要争议的空地作通道使用,应与被告姚X昌及其兄弟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第三人灵山县X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为其陈述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稔坡村委二队全部家庭户主姓名1份,证明灵山县X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共34户人及34户户主姓名;2、集体证明1份,证明原告姚X凤与被告姚X昌争议的土地是灵山县X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分给姚X昌家庭的承包坡地,该坡地没有重新分过,也没有接受过镇土地所、城建所重新安排建房。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2、灵山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3、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各1份。经开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5、6,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只能证明姚X凤房屋南边即公路方向是坡地而不是通道,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证实1992年8月原告建房用地申请审批报告的情况,证实原告建房用地是经其村民小组、原稔坡村公所、原新圩乡土地管理所、原新圩乡人民政府、原灵山县土地管理局逐级审查确认后,由规划部门绘出宗地图,经灵山县土地管理局行文批复,并划定建房用地的地址、四至及面积,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也不是相关职能部门规划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认为从来没有见过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来源,不符合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合情理,该证据后面部分是不符合农村体制改革政策,只是一面之词,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是弄虚作假的证据,因为证明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相关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被告认为该两份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委根本没有调查了解过;(2)空地是被告让给姚大平使用;(3)争议地三十多年来是由被告种植使用,所以该份证据是假话,完全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认为,该地不是原告租给他人的,事实上该土地是姚X昌的,而不是姚X凤的,原告的这些证据全部是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13,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证据1、2,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该2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认为上述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欠缺规范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分地时还小,根本不清楚当时如何分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5,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证实原告建屋的土地是对换所得,但没有依据证实生产队如何分地;对证据6,原告认为证人分地时还小,根本不清楚当时如何分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7,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称土地统一规划、每人预留通道,每户门面宽5.6米基本属实;对证据8,原告认为证人分地时还小,根本不清楚当时如何分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9,原告认为证人证实了这些土地是城建统一规划是事实,房屋也是统一规划,证人称这些空地是被告个人使用的;本院认为,对证据4、5、6、7、8、9,证人姚甲、刘某某、姚乙、王某某、姚丙、姚丁证实被告在讼争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认为是否有那么多户人需要有相关的户籍登记为佐证方能证实,该份证据,据原告方了解,是第三人以第二生产队队长的身份,用假如不签字就不帮其办理低保等相关补助的条件而要求各住户签字;对证据2,认为该份证据不合法,根据相关规定,证人需要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且内容失去客观性,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本院认为,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开始实施,截止目前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依法办理有土地承包手续,对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对本案争议的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经质证,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讼争地位于灵山县X村委会。1992年8月28日,原告姚X凤向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提出建房用地申请,申请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安排一块位于灵山县X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大炮岭底(又名张屋园),所有权属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给原告作宅基地使用。经逐级审查后,灵山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11月11日批准了原告的用地申请。该宅基地宽5.6米,长21.5米,面积约120平方米,四向界至:东至自墙为界与姚X昌的房屋相邻,南至自墙为界距离13.50米接公路,西至自墙为界距离3.5米通道接姚义忠房屋,北至自墙为界接坡地。2009年10月19日,原告领取了灵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灵集用(2009)第03-017号。原告于1992年建成平房一座,1993年原告将平房给张红春做诊所,2005年租给另一人收鸡蛋,此后至2010年前期间,原告将平房租给姚大平做水泥构件生意时,姚大平将水泥构件一直堆放在讼争的土地上。从1992年建房至2010年十多年来,该讼争土地作为通行使用,双方一直都没有异议。在2010年10月被告姚X昌在该讼争的地上倒制长4.9米,宽4.5米的水泥地板晒场,2011年9月,姚大平不再从事水泥构件生意,将制作水泥构件工具转让给被告姚X昌,被告沿续姚大平的做法,在讼争土地上继续制作水泥构件,并在该讼争的土地上放置水泥构件,从而引起了本案的纠纷。原告认为原告门前至公路之间宽5.6米,长13.5米的空地属公共通道。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对原告宅屋门前通道[从门前至公路约5.6米×20米(原告开庭时变更为13.5米)]堆置水泥构件阻碍原告的妨碍,恢复原告宅屋门前通道的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姚X昌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清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灵山县X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灵山县X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灵山县X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分给姚X南(被告姚X昌的父亲)的责任地。对于原告门前至公路之间宽5.6米,长13.5米的空地谁享有使用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任何使用证书等有效的书面凭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告门前至公路之间宽5.6米,长13.5米的空地属公共通道,请求被告排除堆置于原告宅屋门前通道的水泥构件妨碍,恢复原告住宅门前通道的原状,而被告姚X昌及第三人则认为该空地是灵山县X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于1983年发包给被告家庭的承包地,本院认为,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开始实施,但第二村民小组及被告截至目前没有依法办理有土地承包手续。原告申请审批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使用讼争土地作通道至今已十多年,被告及第三人一直都没有异议,对于该空地谁享有使用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任何使用证书等有效的书面凭证证实,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未经有关部门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在的利用现状。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方应按照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原告门前通行道路堆放水泥构件等物品,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理原告通行道路上障碍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X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放置在原告姚X凤位于灵山县X村委会大炮岭住宅门前[从门前至公路5.6米×13.5米)]通行道路上的水泥构件等障碍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姚X昌承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区永丽审 判 员 谢 英人民陪审员 宁树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邦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