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玉枝与申新厂、宋晴、第三人申二巧、申应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枝,申新厂,宋晴,申二巧,申应海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904号原告李玉枝,女,1957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申新厂,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宋晴,女,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系申新厂之妻。第三人申二巧,女,1980年5月9日生,汉族,系李玉枝之女。第三人申应海,男,1932年1月19日生,汉族,系申新厂之父。原告李玉枝与被告申新厂、宋晴、第三人申二巧、申应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李玉枝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玉枝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周民终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驳回李玉枝的诉讼请求不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枝、被告申新厂、第三人申二巧、申应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枝诉称,原告的丈夫申好安与被告申新厂系兄弟关系,原告丈夫于1999年去世,此后被告就不停的找茬与原告生气,后来原告被迫住到女儿家。2010年,二被告在未经我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扒掉原告的三间正房,两间偏房,一间厨房。而后,两被告就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现被告所建的两层房屋基本完工。在原告阻止的情况下,竟遭到被告的殴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申新厂辩称,我父亲申应海现在是跟着我生活,我不承认我把房子盖在了原告的宅基地上,争议的宅基地是我父亲的,我父亲让我盖在那我就盖在那。被告宋晴未答辩。第三人申二巧辩称,二被告侵犯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把我们的房子扒掉,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第三人申应海辩称,申新厂现在盖房的地方是我的,申新厂扒的房子是我的房子。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西华县李大庄乡时埠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申好安、李玉枝系本村村民,1988年分得个人建房用地,东临8米路,西临申应海,北临4米路,原建有三间正房,两间偏房,一间厨房。2、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1988年3月10日)。证明该原告宅基地所处的位置和面积。3、西华县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争议的房屋是原告建的。被告申新厂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1992年5月1日)。证明宅基地是其父亲申应海的,是其父亲让盖的房。2、证人申新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李玉枝找其协商,房子让申新厂住东面,李玉枝住西面,当时李玉枝同意了。被告宋晴及第三人申二巧、申应海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李玉枝、申应海、申新厂、申二巧的笔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申新厂对原告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争议的房子是其父盖的,老大结婚时老大用,老二结婚时老二用,争议的地方是其父亲的,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申二巧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申应海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申新厂扒的房子及地方都是他的。对被告申新厂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申二巧均有异议,认为这个宅基证和原告提交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不一致,宅基地是原告的地方,被告提交的宅基证是西边的,不是东边的宅基证。第三人申应海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申二巧对调查李玉枝、申二巧的笔录无异议,对调查申新厂、申应海的笔录有异议,异议为申新厂说协商好换宅子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申新厂对调查笔录认为宅基地是其父亲的,当时宅基证找不到了,才商量着换宅基,后来宅基证又找到了。第三人申应海对调查申新厂、申应海的笔录无异议,对调查李玉枝的笔录异议为,李玉枝已经改嫁,申二巧已经出嫁,儿子申好安已去世,房子、宅子都是他的。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材料,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玉枝系西华县李大庄乡时埠口行政村申庄村村民,其女儿申大巧、申二巧均已出嫁,丈夫申好安于1999年有病去世。申好安与被告申新厂系兄弟,两家系左右邻居,申好安居东,申新厂居西。申好安生前与李玉枝在父亲申应海的帮助下于1980年左右先盖起了两间主房,后又盖了两间偏房,一间厨房,主房和偏房均为瓦房。近年来,李玉枝随女儿申二巧在李大庄乡时埠口行政村时埠口村生活,申好安之父申应海在申好安与李玉枝所盖的房屋内生活。2010年6月份,被告申新厂、宋晴经申新建、时安顺与原告李玉枝协商好互换房屋,把其西边的三间瓦房换给李玉枝。后申新厂把李玉枝的瓦房扒掉,在其上盖了二层楼房,第三人申应海搬到西边的三间房屋内居住。在审理期间,第三人申二巧、申应海参加诉讼,李玉枝的长女申大巧不愿意参加诉讼。另查明,在1991年、1992年时西华县李大庄乡时埠口行政村宅基地已经过统一规划。原、被告争议的东西两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均是第三人申应海。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而原、被告争议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为申应海,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经该村干部协商互换了房屋,原告对被告原在西边的三间房屋具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玉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蔡全杰审判员 袁素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灵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