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黄芝诉株洲南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芝,株洲南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黄芝,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南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春玉,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文玉,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芝诉被告株洲南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芝及委托代理人包印泉、被告株洲南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玉、罗文玉(第二次未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芝诉称,原告自2009年3月9日在被告处做前台接待领班,并于2011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2012年10月24日被告因提质改造宣布停业并安排原告回家等待上班通知,休息期间的工资,被告承诺在2013年3、4月份开业时一次性补发。2013年5月2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去单位终止合同,并没有说明终止合同的任何理由,由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涉及到原告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补助等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工资(生活费)11920元(1490元/月×8个月);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70元(1490元/月×3个月);3、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9280元(928元/月×10个月)、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养老保险损失894元;4、被告返还押金200元,共计26764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按1490元计算6个月的工资、停工津贴以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2980元(1490元/月×2个月),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894元的诉请(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仲裁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及收件回执,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合同内容;5、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参保证明和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情况;6、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7、押金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押金200元。被告株洲南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进行提质改造并宣布停业,当天通知原告来公司解除合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补偿款项共计6196.68元,原告已履行完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生活费和2013年5月之后的养老保险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是否应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4、被告未收取原告的押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各项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共计3066.68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缴纳保险的基数有异议,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760元、200元是培训补偿,生活费均抵扣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大病医疗险,未实发。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综合全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6因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具备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该份证据反映的缴纳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反映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经审查,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审查,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工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株洲南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注册成立。原告黄芝于2011年1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总台收银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收取了200元押金,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押金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章。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被告株洲南宾实业有限公司)、乙(原告黄芝)双方选择一下第一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一)固定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第二条,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总台收银岗位(工种)工作。……第十四条,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实行以下第一种工资形式:(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第十五条,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每月28日……”。原告于2011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担任领班,2012年4月份开始原告的应发工资提升为1490元/月(基本工资1100元、绩效300元、工龄工资90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以公司提质改造为由通知原告放假,但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安排原告外出培训,并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分别支付原告培训补贴760元、200元。原告的每个月工资均是下个月发,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份工资1456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按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83.2元,2013年4月、2013年5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321.9元、51.98元,但前述生活费均由被告用于缴纳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大病医疗保险费。另外,被告于2012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度的年终奖1000元;被告为原告缴清了2013年4月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2013年5月之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但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合计约两年又三个月。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因被告未出具书面的解除通知而未进行失业登记。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生活费13410元(1490元/月×9月);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47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2294.6元、养老保险894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200元;以上共计21268.6元。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45天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是何时?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停工津贴8940元?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980元?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9280元?五、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押金200元?现分析如下:一、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是何时。经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职押金收据记载收款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与原告证据2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反映原告系从原南方宾馆转入被告处任职,被告自2010年12月31日接手经营原南方宾馆等情节相印证。故对原告主张从2011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停工津贴8940元。虽然,2012年10月24日被告以公司提质改造为由安排原告放假,即非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歇业。但被告安排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外出培训,并分别支付原告培训补贴760元、200元,因此,2012年12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正常劳动。此后,至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在家等待通知以恢复上班。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而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2012年11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1490元/月的应发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12年12月,被告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1160元/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1月至4月,被告应当按照928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停工津贴。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应付原告工资及停工津贴合计6362元。但,由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共5个月的生活费916元(183.2元/月×5个月);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培训补贴各760元、200元,共960元;2013年4月生活费321.9元,即被告已付原告工资或停工津贴2197.9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停工津贴合计为4164.1元(6362元-2197.9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9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自2011月1月入职,至2013年4月离职,在被告处工作合计两年又三个月。现原告仅要求两个月的经济补偿,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75.17元/月【(1490元/月×7个月+1160元/月×1个月+948元/月×4个月)÷12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550.3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9280元。被告虽然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押金200元。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收取押金200元,被告虽然提出未收取该笔押金的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且未能提供已退还该笔押金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南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芝支付拖欠的工资、停工津贴4164.1元;二、被告株洲南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芝支付经济补偿2550.34元;三、被告株洲南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芝返还押金200元;四、驳回原告黄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株洲南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李美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敏附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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