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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家豪、黎雪梅、黄学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豪,黎雪梅,黄学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豪,男,汉族。被告黎雪梅,女,汉族。被告黄学松,男,汉族。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家豪、黎雪梅、黄学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豪、黎雪梅、黄学松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月14日,原告(前身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惠州市银监局作出惠银监复16文后更名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部与被告朱家豪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5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期间月利率为5.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朱家豪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罚息;如被告朱家豪累计三个月拖欠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朱家豪提前清偿全部贷款;被告朱家豪提供被告朱家豪、被告黎雪梅夫妻共有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大道西南面长宁综合批发市场第四幢1-3层06号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朱家豪、被告黎雪梅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朱家豪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贷款用于购房,属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黄学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朱家豪作担保,如被告朱家豪不按时归还贷款,其自愿代缴直至还清贷款本息止,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其担保属于连带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5年1月26日日向被告朱家豪发放贷款,双方立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凭,并且到房管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产生抵押权效力。暂计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达11期,拖欠本息已达20129.99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因此系有效合同。被告朱家豪长期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法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提供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产生抵押权效力,原告依法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就该房产价值优先受偿。并且被告黄学松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朱家豪、被告黎雪梅立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903.53元并支付利息;3、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朱家豪、被告黎雪梅夫妻共有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大道西南面长宁综合批发市场第四幢1-3层06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学松对被告朱家豪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结婚证,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朱家豪、被告黎雪梅系夫妻关系。4、担保书,证明被告黄学松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5、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6、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提供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朱家豪、黎雪梅、黄学松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家豪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书》(合同编号:2005年个抵贷字第10024号),约定由原告贷款15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期间月利率为5.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朱家豪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从逾期日起根据逾期本金的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朱家豪累计三个月拖欠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家豪提前清偿全部贷款。被告自愿提供所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大道西南面长宁综合批发市场第四幢1-3层06号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提供了被告朱家豪、黎雪梅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另被告黄学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朱家豪作担保,如被告朱家豪不按时归还贷款,其自愿代缴直至还清贷款本息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5年1月26日日向被告朱家豪发放贷款150000元,双方立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暂计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达11期,截止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朱家豪欠本金55903.53元,利息4587.51元,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家豪自愿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借款发放后,被告朱家豪至本案起诉时已11期未付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朱家豪显然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朱家豪返还借款余额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情形、违约的规定及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家豪、黎雪梅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朱家豪提供其借款购买的房产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请求对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学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朱家豪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黄学松应对房产价款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家豪于2005年1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书》。二、被告朱家豪、黎雪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借款本金55903.53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中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止为4587.51元,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朱家豪购买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大道西南面长宁综合批发市场第四幢1-3层06号的房产价款在上述第二判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学松对上述第三判项的房产价款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6元(原告预交328元、缓交328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笔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浩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