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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管祥崇、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管祥崇,杨香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雄明。被告:管祥崇。被告:杨香英。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管祥崇、杨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祥崇、杨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管祥崇与杨香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2日,被告管祥崇与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淤头支行凤林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同时,其妻杨香英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淤头支行凤林分理处出具了《保证函》,保证人杨香英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杨香英在《保证函》上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管祥崇提出借款申请并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万元整;2、月利率8.090667‰计息;3、借款用途是种菇;4、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向管祥崇支付了肆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仅交至2012年12月20日止,之后利息未交,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238.98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管祥崇催收并要求被告杨香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由被告管祥崇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238.98元,本息合计41238.98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至借款本金40000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1360005‰计算给付;2、被告杨香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还贷(息)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管祥崇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杨香英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管祥崇、杨香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结婚证复印件外)经核对与原件相一致,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淤头支行凤林分理处与被告管祥崇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被告杨香英出具的保证函,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各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该合同所生之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下属淤头支行凤林分理处已依约向被告管祥崇发放了贷款,被告管祥崇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作为借款人的管祥崇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香英作为保证人也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管祥崇、杨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祥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38.98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136000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香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为415元,由被告管祥崇、杨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