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郭晓峰与马芝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峰,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芝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郭晓峰。委托代理人李晓波。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马芝俊。原告郭晓峰与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马芝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岑永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皙、人民陪审员李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马芝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峰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修建厂房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如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则按应付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马芝俊作为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还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文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马芝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2013年1月8日已产生利息约30万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马芝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郭晓峰与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晓峰借款3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以实际到帐时间、金额为准,借款期间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则按应付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马芝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2011年7月30日,被告马芝俊向原告郭晓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收到成都和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即2012年8月1日为归还时间。逾期按合同处置相关抵押物及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归还金额为300万元整,利息当日已一次性结清。此借条盖鲜章有效,复印件无效。该日,原告郭晓峰未实际支付被告马芝俊借款,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出具了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借条复印件。2011年8月1日,原告郭晓峰向被告马芝俊转帐支付了195万元,现金支付105万元,实际支付借款共计300万元,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当日原告未扣划利息。原告郭晓峰现金支付被告马芝俊的105万元中有100万元系向案外人代晓英(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原告郭晓峰向案外人代晓英出具了借条,案外人代晓英出庭作证了借款事实。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另查明,原告郭晓峰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系成都和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芝俊自2003年7月7日起,系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条、转帐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马芝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间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双方合同按应付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芝俊作为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芝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晓峰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马芝俊对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4100元,由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郭晓峰已预交,被告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郭晓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永奇审 判 员 杨 皙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