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38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典礼,典礼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给被告买了戒指和耳环,被告买电动车的时候还给了其2000元,典礼前一天给付被告的嫂子3000元吉利钱。因为结婚导致原告欠了很多的债务,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390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电动车及戒指是其自己买的,耳环是典礼前一两天原告买的。其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66000元,但其中40000元已交给原告投资到其工作中,其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另被告怀孕流产,一段时间不能上班,也没有得到原告的照顾。双方是2013年5月10日分居生活的,原告不想与被告生活,是对被告的一种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长治女子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报告单七份,收费收据十二支。证明2013年5月份被告郭某某在该院行流产手术,被告本人支付医疗费5671.42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2、费用明细四页。证明原被告日常生活开支情况。3、被告郭某某陈述。证明被告陪送财产有:被子四条、褥子二条、电脑桌一张。典礼时男方亲属给付的磕头礼金5000元,已由原告个人支配。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对证据2日常生活开支明细无异议,双方互有付出;对证据3无异议。据此,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及日常生活开支费用,双方各有支出,但对支出数额陈述不一致,无法查证,本院将综合全案酌情予以考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互认事实,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在未办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被告陪送财产有被子四条、褥子二条、电脑桌一张。典礼时男方亲属给付的磕头礼金5000元,已由原告个人支配,生活中被告交付原告20000元。2013年5月被告在长治女子医院行怀孕流产手术,双方均支付过医疗费,同月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39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与法相悖。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属彩礼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暂,但被告也付出了一定的心血,就医和日常生活中双方也互有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3900元不符合实际,综合分析,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为宜,基于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其20000元,应予剔除,即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0000元。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财物属于双方互相赠与或共同生活开支性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10000元。二、原告返还被告陪送财产:被子四条、褥子二条、电脑桌一张。上述款物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波人民陪审员 焦 伟人民陪审员 张雅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