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袁源与重庆江北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袁源,重庆江北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72号原告张袁源,女,2009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理人袁敏,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江北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茂业东方时代大厦36楼,组织机构代码:67103254-8。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特别授权),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张袁源与重庆江北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江北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地在重庆市江北区,中欧学校南坪培训中心只是一个教学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原告实际接受被告提供英语培训服务的地点在南岸区,故该合同履行地在南岸区。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江北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