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吕秀英与宋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英,宋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926号原告吕秀英。委托代理人陈妲。被告宋丽明。原告吕秀英为与被告宋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宋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投资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以还本分红的方式投资其经营的浦江县中山南路19号沙县小吃店,原告投资30000元,被告按12个月为一期退还本金,即每月退回原告本金2500元,红利于每月15日予以支付。如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本金和红利,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全部本金。现原告仅支付了原告4月份、5月份的本金和红利,自6月份起至今本金和红利均未付。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退回全部本金。故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投资协议;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投资本金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证据:1、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2、2013年10月19日被告宋丽明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宋丽明辩称:一、收到原告30000元投资款是事实的,但是8月份返还过2000元本金,后来没有返还本金及支付红利是事实;二、现在生意不景气,资金比较紧张,愿意在12月底前还清。三、愿意在12月底后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被告宋丽明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告吕秀英与被告宋丽明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宋丽明)同意乙方(即原告吕秀英)投资其经营的浦江县中山南路19号沙县小吃店,投资金额为30000元;甲方每月退回乙方本金2500元,并基于乙方店内每月净利润的10%作为投资回报,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甲方每月15日应准时支付乙方退回的本金2500元和红利分红,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退还全部本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4月、5月共退还本金5000元及支付红利3000元。自2013年6月起,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红利。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2,对原告证据1-2,被告宋丽明无异议,故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吕秀英与被告宋丽明签订的协议,二人并未对经营事务的分配与经营期间共负盈亏作出约定,其行为性质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本质特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被告按月返还本金及支付红利,在原、被告之间应成立借贷关系,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虽未届满,但按照协议被告每月15日应准时支付原告退回的本金和红利分红,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全部本金,现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返还本金及支付红利,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被告立即返还25000元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2013年8月返还本金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秀英与被告宋丽明的投资协议;二、被告宋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秀英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