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姜立新与周芳、方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新,方慧,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姜立新,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夏福荣,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慧,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周芳,女,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原告姜立新诉被告方慧、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慧、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立新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慧系朋友关系,方慧与周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8日、2011年1月22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25日四次向被告借款共计167.4万元。因被告一直未能按承诺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7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170万元。因到期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慧、周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立新与被告方慧系朋友关系,被告方慧与周芳系夫妻。2010年6月8日,原告姜立新以银行本票方式向两被告借款75.2万元,2011年1月22日,被告方慧、周芳向原告姜立新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姜立新人民币计捌拾万元正。”当日,两被告又以工程需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姜立新转账支票计伍拾贰万肆仟元正。”此后,被告方慧又分别在2011年3月15日和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姜立新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姜立新人民币计伍万元正”、“今借到姜立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原告姜立新当庭陈述5万元系现金交付。2011年3月25日原告姜立新银行账户有30万元转支记录。2013年4月1日,被告方慧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姜立新人民币计壹佰柒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按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审理中,原告姜立新认可原告已还款66万元,并当庭陈述,四笔借款中除第一张借条80万元包含利息外,其他三张借条均为本金。后三笔借款系被告因工程项目所借,借款时被告曾承诺工程结束后给其20万元好处费,故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结算后被告出具170万元借条,其中包含了被告承诺的20万元好处费及估算的借款利息。审理中,被告方慧、周芳于2013年9月2日口头向本院陈述有借款事实,但希望与原告磋商解决,无需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单、账户历史明细、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慧、周芳未能偿还原告姜立新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原告姜立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并提交2013年4月1日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因被告出具的2013年4月1日借条中的170万元并非实际借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借据、款项交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四次借款本金共计162.6万元,扣除原告认可已经归还的6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6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结算后形成的170万元借条实际包含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20万元好处费,因原告姜立新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20万元好处费,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实际对借款利息予以认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方慧、周芳应返还原告姜立新本金及利息150万元。被告方慧、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慧、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立新借款150万元。二、驳回原告姜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方慧、周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方慧、周芳负担(原告姜立新已预付全部,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判员 程 媛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