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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娄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被告人刘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娄某伙同刘某窜至双流县九江镇万家村3组一道路旁,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路边型号为HYA200×2×0.4的通讯电缆线剪断65米后盗走销赃800余元耗用。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15���。2013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娄某伙同刘某窜至双流县九江镇万家村3组一道路旁,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路边型号为HYA200×2×0.4的通讯电缆线剪断50余米,后在转移过程中被当场挡获。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10元。被告人娄某、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娄某、刘某的供述、证人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娄某、刘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娄某、刘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双价认鉴(2013)132、133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娄某、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属于具有前科,结合其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娄某、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