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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刘 × × 与 被 告 中 国 × ×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柳 州 市 × × 支 公 司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一 审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刘××,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生,原柳州市××区××公司保安,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号。委托代理人:潘××,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路××号。代表人:何××,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所在的单位柳州市××区××公司为原告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2012年7月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1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8077.49元。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8357.49元(其中医疗保险金8077.49元、意外住院津贴20元/天×14天=28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3、《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4、柳州××医院(以下称××一附院)的《门诊病历》2页;5、柳州二运××医院(以下称××医院)于2012年7月28日出示的《门诊病历》2页;6、××医院于2012年9月1日出示的《门诊病历》2页;7、柳州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12日出示的《门诊病历》1页;8、××一附院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9、××医院《病情介绍》;10、××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11、××一附院于2012年7月5日出具《疾病证明书》;12、××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13、××一附院开具的收费收据4份;14、××医院收费专用发票;15、(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号仲裁裁决书及裁决书送达回证2份;16、××一附院《门诊费用清单》2份;17、打印时间为2012年7月5日××一附院《门诊费用清单》;18、××一附院《住院费用清单》2份;19、××医院《费用费总清单》2页。被告辩称: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仅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赔偿义务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付。另,原告起诉前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时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理赔的依据而产生本案诉讼,故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其辩解于庭审时当庭提供证据有:1、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5、17-1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认为无相应的门诊病历记录这两份门诊费用清单所记载的费用系实际产生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证据13相互印证了该费用已实际产生而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原系柳州市××区××公司的职工。2012年2月24日,柳州市××区××公司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团体人身保险单,该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原告为该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其所享受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的保险金额为12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为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100%;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金额为3600元,每日津贴给付标准20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为180日。2012年7月5日,原告骑电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077.49元。原告出院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拒赔。而引发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金8077.49元、意外住院津贴280元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均属于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限额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险金医疗费8077.49元在扣减免赔额100元后的7977.49元以及住院津贴280元,合计8257.49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提出应依照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计付保险金额的辩解,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费用其中有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付的部分,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理由为本案系被告在应当赔付而不予赔付的情况下引起的诉讼,其作为败诉一方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向原告刘××给付保险金8257.49元;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人民陪审员  邓××人民陪审员  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