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叶××电信服与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叶××电信服,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中国电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玉环县××街道××路××号。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叶××。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叶××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被告装购机入网(号码为87250818),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但2012年5月起,被告使用电信通��服务而未在交费期限内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致使拖欠原告通信费及违约金达1204.07元。2011年5月29日,被告业务号码办理了两年协议“e6时长版-56套餐”业务,根据套餐协议规定,被告在此套餐协议有效期内产生欠费,仍需支付截止协议约定期满的保底套餐费用。被告另外办理了宽带接入服务,一套取得入网许可的宽带接入终端设备由原告以免费租借方式提供于被告,根据宽带协议规定,属被告原因造成终端无法修复或灭失的,被告须按照原告赔偿原告宽带终端设备费。原告为该拖欠话费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均不理睬。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话费事实清楚,且因为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其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实际通信费814.18元,违约金389.89元,补未到期“e6时长版-56套餐”3个月168元,如属被告原因造成终端无法修复或灭失的,被告须按照原告赔偿原告宽带终端设备费170元,共计人民币1542.0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被告的主体资格;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客户登记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该登记单上签字的事实;四、通信费发票十份,证明被告拖欠话费及违约金额的事实;五、宽带拆机设备单价一览表,证明宽带拆机设备的价格。被告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话费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电信通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实际通信费814.18元、违约金389.89元,补未到期“e6时长版-56套餐”3个月的费用168元,赔偿原告宽带终端设备费170元,共计人民币1542.07元。[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如果被告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胡存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