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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俊杰与被告南京中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杰,南京中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866号原告黄俊杰(系镇江市丹徒区高资俊杰建材经营部业主),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春松,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21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722607-8。法定代表人曹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俊杰诉被告南京中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杰及委托代理人周春松,被告中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杰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道路工程建设的石灰,并约定了货物的质量等级,数量、单价、供货和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合计供货总金额为3523433元。被告方未按约付款,仅支付货款850000元,余款26734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给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673433元。被告中笙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供货总金额3523433元,我方已付货款85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2673433元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方所供石灰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最终结算时应当扣减相应的金额。2、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有部分供货款项应当在工程结束后结清,目前该工程尚未骏工验收,对该部分合同货款还未到履行期限,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原告黄俊杰以镇江市丹徒区高资俊杰建材经营部名义(卖方、乙方)与被告中笙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为二级石灰,单价335元;三级石灰,单价为310元。数量按实际供货量为准,交货地点为六合扬滁公路。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为:1、买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或约定,应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3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在异议期间,买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买方未及时提出异议或者自收到货物之日起3日内未通知卖方的,视为货物合乎规定。2、买方因使用、保管不善等造成的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付款时间约定为:按月结帐,次月付货款的50%,2012年春节前再付总货款的30%,余款工程结束后付清,2012年货款按上年度合同条款执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开始向被告送货,至2013年3月31日最后一次供货,原告供货总金额为3523433元;其中在2013年春节后向被告所供货物价值49896元,其余的3473537元都是在2013年春节前供应。期间,被告方陆续付款850000元,剩余货款267343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俊杰与被告中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俊杰按约提供货物,有权获取货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月结帐,次月付货款的50%,2012年春节前再付总货款的30%,余款工程结束后付清,2012年货款按上年度合同条款执行。根据此约定,原告在2013年春节前所供应的3473537元货物被告方应当至少支付80%的货款,也即2778829.6元;现被告方仅支付850000元,余款1928829.6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予支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方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货款267343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由于原告方所供石灰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对被告要求结算时扣减相应金额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中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俊杰货款2673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8188元,由被告中笙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黄俊杰垫付,被告中笙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陈荣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