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蔡文革与吴祖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革,吴祖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蔡文革,男,1966年12月15日,汉族,住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文明,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祖芳,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苏志松、吴限英,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文革与被告吴祖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文革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明,被告吴祖芳的委托代理人吴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革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9日签订《酒楼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将自己创办的“丰泽清和园酒楼”发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生效后,原告将“丰泽清和园”的所有资产交付给被告经营,但被告不仅欠下部分承包金不付(原告已先行提起诉讼),且仅向酒楼所在的房地产所有者北峰街道办事处交付几个月的租金,欠下该办事处租金与水电费211417.2元,致使北峰街道办事处提起诉讼,原告为此被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给北峰街道办事处租金与水电费211417.2元、承担诉讼费4467.3元。显然,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依照双方的约定,酒楼的租金与水电费应由承保经营者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依约、依法赔偿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5884.5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偿付赔偿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祖芳辩称:签订酒楼承包合同时,原告存在欺诈,其明知向北峰街道办事处租赁的期限截止2011年12月31日,但却与被告签订了6年的承包合同。在酒楼承包合同签订前,原告已拖欠北峰街道办事处部分租金及水电费,该部分与被告无关。北峰街道办事处起诉原告相应的诉讼费与被告无关,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文革与丰泽区北峰街道办事处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蔡文革向北峰街道办租赁址在北峰工业区丰惠路科教楼(北峰卫生院边)的房屋及店面。原告蔡文革将上述租赁房屋及店面用于经营泉州丰泽清和园酒楼的场所。2010年5月9日,原告蔡文革与被告吴祖芳签订《酒楼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址在北峰工业区内的泉州丰泽清和园酒楼发包给第三人吴祖芳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费用为每年50000元。北峰街道办与原告蔡文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自然终止,双方未再续约。2012年2月24日,北峰街道办事处以蔡文革拖欠租金为由,将其诉至法院。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290号、第129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蔡文革应支付给北峰街道办事处的租金共计180000元、水电费31417.2元,同时确定蔡文革在该两案中分别应承担诉讼费3518.2元、948.5元。该两案均已生效且执行完毕,蔡文革应负担的诉讼费均已缴清。另蔡文革于2012年4月19日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吴祖芳之间的《酒楼承包经营合同》,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解除该份合同,该份判决也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酒楼承包经营合同》、(2012)丰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2012)丰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2012)丰民初字207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执行款代管凭证、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楼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项下的租赁场所,系原告向北峰街道办事处租赁后转租给被告。原、被告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同时第2款约定月租金12000元,该约定与原告向北峰街道办事处租赁的租金标准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吴祖芳作为租赁场所的实际使用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水电费。被告经营期间拖欠租金180000元及水电费31417.2元,上述租金及水电费的具体数额已经经生效判决确定,且原告已支付给北峰街道办事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及水电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祖芳主张代原告垫付部分租金及水电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因北峰街道办事处起诉蔡文革拖欠租金案件产生的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4467.3元,由于不论被告是否依约向原告蔡文革缴纳租金,原告根据其与北峰街道办事处的合同约定,均负有向北峰街道办事处缴纳租金的义务,故本院认为,该部分诉讼费用的承担,系原告蔡文革未依约向北峰街道办事处缴纳租金而产生,应由原告蔡文革自行承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祖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文革租金、水电费共计211417.2元;二、驳回原告蔡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8元,由原告蔡文负担789元,被告吴祖芳负担3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陪审员 陈奕辉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志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