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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二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肖志兴与被告王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兴,王夕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327号原告肖志兴,男。委托代理人邹某甲,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某乙,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夕辉,男。原告肖志兴与被告王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聂金娄、人民陪审员喻桂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甲、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肖志兴的申请于2013年8月14日对被告王夕辉所有的位于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娄星北路(金色桃园)0002幢272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7月14日,被告王夕辉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1年8月14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后一直借故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31%从2011年8月14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肖志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夕辉于2011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承诺2011年8月14日之前偿还借款等情况;三、从中国人民银行网站下载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表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到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31%,一至三年(含三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40%等情况。被告王夕辉未出庭质证。被告王夕辉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肖志兴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肖志兴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7月14日,被告王夕辉在原告肖志兴处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肖志兴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限2011年8月14日还…借款人:王夕辉…2011年7月14日”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夕辉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0元,但至今未予偿还剩余借款20000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到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31%,一至三年(含三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40%。本院认为,被告王夕辉所欠原告肖志兴借款,有被告王夕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夕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从2011年8月14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夕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志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8395.00元(利息已从2011年8月14日按年利率6.31%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王夕辉仍按年利率6.31%计算并支付给原告肖志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王夕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乾坤代理审判员  聂金娄人民陪审员  喻桂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