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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黎世祥与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黎某某。被告:何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8000元,并立下书面《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借款后逾期至今没有归还,要求归还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8000元及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28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实。《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经庭审质证,《借条》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指印、身份证号等。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仍未见其与本院联系。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28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实。《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楚,本案借款虽没有明确约定归还期限,但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何某某经本��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拖欠原告黎某某借款28000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黎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聪人民陪审员  钟北有人民陪审员  黎新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铭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