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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申仲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袁吉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吉武,刘媛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六中申仲字第6号申请人袁吉武。委托代理人许明洪。被申请人刘媛媛。委托代理人杨航,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申请人高正辉。申请人袁吉武与被申请人刘媛媛及原仲裁申请人高正辉合伙纠纷一案,经贵州省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六仲裁字5号裁决书。申请人袁吉武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袁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明洪、被申请人刘媛媛的委托代理人杨航到庭参加诉讼。原仲裁申请人高正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3)六仲裁字5号裁定书认定,2012年5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盘县刘官利民砂石厂投资人刘媛媛经协商一致,就砂石厂合作事宜共同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2012年8月10日,由于生产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生产量,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在2012年9月1日之前,必须投资增加机械设备,增加后的机械设备必须满足每月的生产量20000立方以上。申请人承诺,如在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一个月的时间如达不到约定的生产量20000立方,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任何款项,截止2012年10月1日之前,申请人投资的全部机械设备、设施归被申请人所有,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处理,2012年5月5日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不再履行。协议签订后,二申请人进场组织生产,但从申请人签字认可的生产量看,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0月13日的砂石生产量仅有17203.14立方米,与双方约定的每月20000立方生产量相差较大。201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刘媛媛以申请人应投资的设备未到位、砂石产量未达到约定的20000立方等为由,口头告知申请人终止履行合同。贵州省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3)六仲裁字5号裁定书认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盘县刘官利民砂石厂投资人刘媛媛于2012年5月5日、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二申请人每月的砂石生产量未能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20000立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已达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201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刘媛媛以申请人应投资的设备未到位、砂石产量未达到约定的20000立方等为由,口头告知申请人终止履行合同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被申请人刘媛媛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订立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二申请人再行请求解除该《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法律与合同依据,对其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仲裁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所作约定:“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生产量如达不到约定的生产量(20000立方),乙方(申请人)无权要求甲方(被申请人)返还任何款项,截止2012年10月1日之前,乙方(申请人)投资的全部机械设备、设施归甲方(被申请人)所有,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处理,2012年5月5日,甲乙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不再履行”,二申请人所提出的被申请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偿预期可得利益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称生产量达不到约定的20000立方是因为降雨、修路等原因所致,因二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上述可能影响生产的客观原因按协议的约定进行过共同确认,故对其所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驳回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费25220.50元(二申请人已预交),由二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袁吉武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其申请撤销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基本事实是:2012年5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就砂石开发合作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该协议签订之日后由于申请人积极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双方又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完全显失公平的《补充协议》,至此,申请人一直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直到201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单方口头解除书面协议并和其他人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双方遂酿纠纷。二、该裁决书主要有以下错误:(一)认定事实确有错误。裁决书仅根据显失公平的书面协议就认定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而没有根据我们所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裁决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而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对申请人生产量、机器设备投资都提出了要求,而且在违约责任方面也单方面对申请人的责任进行了约定,所以这份《补充协议》属于被申请人单方炮制的其只享有权利而没有承担义务和责任的无效协议。其次,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最后仅以简短的几句话就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否决,而没有对证据进行分析和了解,特别是关于修路以及下雨等客观事实,应该说是较为清楚和明确能反映该案件的真实情况,所以该裁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二)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任用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申请人自始至终未见“仲裁员名册”,也不知道仲裁本案的人员是不是符合以上仲裁员的条件。综上所述,由于在仲裁过程中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均存在违法情况。故申请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3)六仲裁字5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刘媛媛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申请人袁吉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高正辉没有法律关系。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书上虽将高正辉列为申请人主体,但申请书上无高正辉的署名,该案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与高正辉没有法律关系。二、袁吉武、高正辉自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长期不在盘县刘官利民砂石厂,未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正常生产砂石。申请人袁吉武未能证明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三、申请人袁吉武以裁决书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申请撤销裁决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仲裁裁决具有第58条规定的情形,法院才应当撤销。申请人袁吉武在申请书中提到的事实是案件的实体部分,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故不能支持袁吉武的请求。四、申请人袁吉武认为协议显失公平,《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申请撤销裁决也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申请人袁吉武的撤销理由与之前的仲裁请求是矛盾的,且合同效力是案件的实体部分,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故不能支持袁吉武的请求。五、申请人袁吉武认为仲裁员任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不能成立,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仲裁程序完全符合仲裁法规定及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综上,申请人袁吉武的撤销理由均不足以撤销(2013)六仲裁字5号裁决,该裁决没有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应当撤销裁决的任何情形之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袁吉武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袁吉武提出的仲裁员任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在2012年12月14日受理该案时已经向袁吉武、高正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波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委仲裁规则、本委仲裁员名册、空白的选定仲裁员通知书等文书,故申请人袁吉武认为其未见仲裁员名册,不知仲裁本案的人员是否符合条件,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申请人袁吉武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问题。此系属仲裁庭对仲裁案件所进行的具体审理和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规定,本案申请人袁吉武提出的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情形,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法院庭审结束后,申请人袁吉武提出的六盘水仲裁委在2013年4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送达文书,其签收特快专递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而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故仲裁委文书造假,请求鉴定送达签名的问题。经查,2013年4月11日六盘水仲裁委员会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了开庭通知书及组庭通知书,开庭时间定为2013年4月18日,根据《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及第六十条“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的规定,六盘水仲裁委员会的该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送达回证上签收人“许明洪”的签名,在本院开庭审理时,经申请人袁吉武的委托代理人许明洪当庭辨认,认可送达回证上是其本人签名,故对申请人请求对签名进行鉴定不予支持。另《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在2013年4月18日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开庭时,申请人袁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明洪、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认可在开庭前5日收到书面的组庭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并且对仲裁委在庭审前已经进行过的程序没有异议,也不申请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所以,虽六盘水仲裁委邮寄的送达回证上落款时间“2013年4月8日”有涂改,申请人袁吉武的委托代理人许明洪在送达回证上将签收组庭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时间记载为2013年4月10日,但以上行为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不能证明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仲裁程序违法。另对于向本院提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主体问题。因在向本院提交的撤销裁决申请书上并无高正辉签名,在诉讼过程中,高正辉未向本院表示其有申请撤销(2013)六仲裁字5号裁决书的意愿,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授权他人代为进行诉讼的证据,故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中,高正辉并非适格的申请人。综上,申请人袁吉武提出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3)六仲裁字5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申请人袁吉武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袁吉武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3)六仲裁字5号裁决书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袁吉武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静审 判 员  周元军代理审判员  安明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