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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涛等三被告人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涛,向鑫鑫,方应臣,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327号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涛,男,1985年10月14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鑫鑫,男,1991年11月4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应臣,男,1988年9月6日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男,1981年5月12日生。系本案被害人。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涛、向鑫鑫、方应臣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光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杨涛、向鑫鑫、方应臣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涛、向鑫鑫、方应臣受人之邀,伙同他人分乘两辆车来到光山县槐店乡冯畈村老高农家菜馆殴打被害人匡某。去后经杨涛指认,向鑫鑫、方应臣等人将匡某拉到饭店门口,持木棍、砖头对匡某进行殴打,致匡某轻伤。匡某支出医疗费1057.9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57.9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匡某陈述,证人黄某、曾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涛、向鑫鑫的供述,医疗费票据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涛、向鑫鑫、方应臣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名被告人此次犯罪系漏罪,应依法与此前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三名被告人赔偿其因犯罪行为所遭受损失的要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向鑫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方应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四、被告人杨涛、向鑫鑫、方应臣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7.98元。杨涛上诉称,其开车将人送至现场时并不知道是去打架,且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匡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刑错误。方应臣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本案。向鑫鑫上诉称,其去现场时不知道去打架,其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匡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据此,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涛、向鑫鑫提出的其二人去现场时不知道去打架,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匡某,及上诉人方应臣提出的其没有参与本案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涛、向鑫鑫在侦查阶段对案发前“王某”、王某某明确告知去打匡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且结合匡某的陈述和证人黄某、曾某、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足以证明由杨涛驾驶其中一辆车载着部分作案人员到达现场,杨涛对匡某进行指认,向鑫鑫、方应臣等人强行将匡某拉至酒店门口进行殴打,致匡某轻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涛、向鑫鑫、方应臣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人此次犯罪系漏罪,应依法与此前所犯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因三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造成的物质损失,杨涛、向鑫鑫、方应臣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三人关于事发前不知道去打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明强代理审判员  叶 鹏代理审判员  董 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