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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18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张银斌(另案处理)窜至浦江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方大道168号楼下,由杨某负责望风,张银斌用撬锁接线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2597元的助力车一辆,后被杨某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贵州人(身份不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在逃人员撤销登记表,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