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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杭州京蒙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袁文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京蒙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袁文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653号原告:杭州京蒙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鸣国。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袁文欢。原告杭州京蒙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文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京蒙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京蒙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被告袁文欢与其有北京旅游团队业务上的合作。2012年11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旅行团费3162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旅行团费31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文欢未作答辩。原告杭州京蒙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旅游行程确认单、费用明细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团队业务合作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旅行团费31620元的事实。被告袁文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诉请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旅行团队合作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袁文欢向原告杭州京蒙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旅行团费31620元之事实清楚,其应按照欠条上承诺的时间履行支付费用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文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京蒙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团费316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元(已减半),由被告袁文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别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