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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童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513号原告:童某。被告:熊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童某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童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熊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秀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