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郑金惠与宁波海曙皇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潘霞琼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皇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郑金惠,潘霞琼,葛朝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曙皇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朝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霞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朝旭。上诉人宁波海曙皇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甬鄞商重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注册地宁波市海曙区,实际经营地也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实际联系的地点”约定管辖的原则,应属于无效,因此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现上诉人即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宁波市海曙区汇头巷1号718室,被上诉人郑金惠应向上诉人住所地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郑金惠、潘霞琼、葛朝旭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案外人洪赛儿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其实际经营地在宁波市鄞州区鄞州商会大厦北楼23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被法院予以采信,且上诉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租赁宁波市鄞州区鄞州商会大厦北楼23层北半层西半边房间用于商务办公,宁波市鄞州区鄞州商会大厦北楼23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可视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郑金惠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金惠、潘霞琼、葛朝旭四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无异议,该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审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明确、有效。被上诉人以该协议书等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