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利军、刘开美、伍霞、伍丹与涂辉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军,刘开美,伍霞,伍丹,涂辉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吴利军,女,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原告刘开美,女,汉族,1940年3月3日出生。原告伍霞,女,汉族,1983年9月27日出生。原告伍丹,女,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被告涂辉元,男,汉族,1975年1月31日出生。原告吴利军、刘开美、伍霞、伍丹与被告涂辉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利军、刘开美、伍霞、伍丹与被告涂辉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军、刘开美、伍霞、伍丹共同诉称:2012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涂辉元驾驶湘J26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9国道驶往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19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福广村10组路段时,遇被害人伍育云及其妻吴利军在前方道路上行走。湘J263**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在行进方道路右侧与伍育云、吴利军相撞,造成伍育云、吴利军、涂辉元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伍育云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11月4日7时许,因伤势太重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12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2)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辉元负事故主要责任,伍育云、吴利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涂辉元赔偿经济损失215339.5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湘J263**号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涂辉元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常德市鼎城区交警大队(2012)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事故责任划分;4、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一本,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受害人伍育云在医院住院抢救的事实;5、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实受害人支出医药费5307.55元的事实;6、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2)医字1058号《司法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受害人伍育云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7、户口注销证明。拟证实受害人伍育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被扶养人刘开美生育子女证明原件。拟证实被扶养人生育五个子女的事实;9、检察院起诉书、法院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涂辉元因犯交通事故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被告涂辉元诉称: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划分责任属实。我被判刑坐牢,现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由我承担的赔偿责任,我愿意承担。被告涂辉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涂辉元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涂辉元驾驶湘J26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9国道驶往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19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福广村10组路段时,遇被害人伍育云及其妻吴利军在前方道路上行走。湘J263**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在行进方道路右侧与伍育云、吴利军相撞,造成伍育云、吴利军、涂辉元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伍育云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11月4日7时许,因伤势太重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12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2)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辉元负事故主要责任,伍育云、吴利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常鼎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涂辉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春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涂辉元驾驶湘J263**号普通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涂辉元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承担。关于焦点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5307.55元。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支持;2、丧葬费20014元。按2012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148800元(7440元/年×20年)。4、被抚养人刘开美生活费8218元(5870元/年×7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交通费2000元。共计214339.55元。原告吴利军、刘开美、伍霞、伍丹因其亲属伍育云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339.55元,由被告涂辉元赔偿202533.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吴利军、刘开美、伍霞、伍丹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利军、刘开美、伍霞、伍丹因其亲属伍育云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339.55元,由被告涂辉元赔偿202533.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吴利军、刘开美、伍霞、伍丹自己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涂辉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金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