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宋露珍与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露珍,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525号原告宋露珍,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永科,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丹丹,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东湖路*号浐灞商务中心B段*层。注册号610100400003786。法定代表人倪建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镇,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露珍与被告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柳域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露珍的委托代理人魏永科、胡丹丹,被告中新柳域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露珍诉称,2010年3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被告开发的中新浐灞半岛A4区第6幢2单元15层21502号房屋,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否则按照其已交付房款日计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未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新柳域房产公司辩称,现房屋尚未建成不具备交房条件,其公司愿意支付原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中新浐灞半岛A4区第6幢2单元15层215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26546元,原告应于2010年2月11日前支付100%的房款即526546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逾期不超过90日,被告按原告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按原告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交清了全部房款526546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但至今被告未交付房屋酿成本诉。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露珍与被告中新柳域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中新柳域房产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但被告中新柳域房产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故原告宋露珍要求被告中新柳域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宋露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526546元,违约金应以此计算。因被告中新柳域房产公司现尚不能确定交房时间,故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较为合理,此后如违约事实继续发生,原告宋露珍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照总房款(526546元)的日万分之一给付原告宋露珍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宋露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云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