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庄光玉、庄志国与文亚、黄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光玉,庄志国,文亚,黄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143号原告庄光玉,女,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华贵木雕工艺厂保管员。原告庄志国,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伍家岗区华贵木雕画廊经营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跃进(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亚,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华强科技有限公司工人。被告黄倩,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绍军(一般代理),荆州开发区启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晖(一般代理),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原告庄光玉、庄志国诉被告文亚、黄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光玉、原告庄志国,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跃进,被告文亚,被告文亚、黄倩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曾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光玉、庄志国诉称,2013年2月15日9时30分,被告文亚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小轿车沿当阳东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东大路两河镇群丰村委会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庄志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号轻型货车右侧相撞,致其轻型货车乘车人许祖珍、原告庄光玉受伤,粤A×××××号小轿车、鄂E×××××号轻型货车、路边电信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58242013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志国无责任,乘车人许祖珍、原告庄光玉无责任。原告庄光玉受伤一小时,在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载明“1小时前病人因车祸致左肩部外伤,疼痛伴上扬困难,有头晕,来诊”。检查“左肩部压痛上扬受限”。初步诊断:左肩部外伤,原告认为是一般损伤,并未住院治疗,以为过几天左手臂会慢慢恢复,谁知过了2个月,左肩仍然疼痛,左手仍不能上扬,并于2013年4月17日再次到当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医院建议行左肩核磁共振检查。2013年4月20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根据检查结果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4月22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2188.77元。出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腔积液,创伤性冻结肩。2013年6月27日在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庄光玉左上肢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Ⅸ级,其护理时间评定为135日,营养时间评定为120日。经查,被告文亚系肇事车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粤A×××××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倩,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其保险单号为0212440190140332003268、0212440190140335001882,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2日12时10分至2013年11月12日12时10分。该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责任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综上所述,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庄光玉、庄志国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64596.30元【医疗费221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8737.64元(23624元/年÷365天×135天),误工费11619.90元(32131元/年÷365天×132天),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精神损失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4380元(修理费8950元+施救费430元+车辆损失1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2368.30元,余下损失722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庄光玉、庄志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倩。证据3:2013年2月15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058242013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文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志国、许祖珍、庄光玉无责任。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零时起起至2013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证据5: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庄光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医嘱需加强营养。证据6:2013年6月27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庄光玉左上肢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护理时间评定为135日,营养时间评定为120日。证据7: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94元,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收费明细表,金额21386.77元,宜昌市西陵区关心药房发票一份,金额708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花去的医疗费。证据8: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2200元,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证据9:修理费票据一份,金额8950元,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一份,金额430元,证明原告的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损失。证据10:宜昌市华贵木雕工艺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宜昌市华贵木雕工艺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庄光玉系宜昌市华贵木雕工艺厂的仓库保管员。证据11:庄志国的驾驶证、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宜昌威汉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车辆运输明细表一份,领款单,证明庄志国车辆受损后的停运损失。被告文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黄倩,是文亚向黄倩借的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文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文亚已向原告垫付了39855.77元。被告文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文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购买保险的发票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黄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黄倩,是黄倩借给文亚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黄倩赔偿的依法进行赔偿。被告黄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文亚、黄倩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二原告及被告黄倩对被告文亚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亚、黄倩对原告庄光玉提交的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庄光玉已满60周岁,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庄光玉虽年满60周岁,但该组证据表明其仍在工作,故对其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文亚、黄倩对原告庄志国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停运损失应以其实际支付在停运期间请车拖运东西的费用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9时30分,被告文亚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轿车,沿东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湖北省当阳市两河镇群丰村委会东大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庄志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号轻型货车右侧相撞,致轻货内乘车人许祖珍、原告庄光玉受伤,粤A×××××号小轿车、鄂E×××××号轻型货车、路边电信电杆等受损的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42013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文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庄志国、庄光玉、许祖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光玉被送至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肩部外伤”,原告庄光玉花去门诊治疗费94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庄光玉因左肩部外伤2月余,在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4月22日,原告庄光玉因“外伤致左肩关节疼痛两月余”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时医嘱:病休3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继续行镇痛等对症支持治疗。原告庄光玉花去医疗费21386.77元。2013年6月27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庄光玉左上肢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其护理时间评定为135日,营养时间评定为120日。原告庄光玉花去鉴定费2200元。鄂E×××××号轻型货车受损花去维修费8950元。原告庄志国花去停车费、施救费430元,停运期间请车拖运东西支付的运费1145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粤A×××××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黄倩,发生事故时系被告文亚借用的被告黄倩的车辆。事故车辆粤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0212440190140332003268、0212440190140335001882,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文亚为原告庄光玉、庄志国垫付款39855.77元。本院认为,1、原告庄志国驾驶鄂E×××××轻型货车载许祖珍、原告庄光玉与被告文亚驾驶粤A×××××号小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许祖珍、原告庄光玉受伤,鄂E×××××轻型货车受损,被告文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粤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被告黄倩、文亚对原告庄光玉主张的医疗费22188.77元、护理费8737.64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鉴定费2200元和对原告庄志国主张的修理费8950元、施救费43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庄光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调整为20元/天,即740元(20元/天×37天);原告庄光玉主张的营养费,被告黄倩、文亚认可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根据原告庄光玉从事的职业和年龄状况,对原告庄光玉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9天,即误工费为7140元(60元/天×119天);对原告庄光玉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庄光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庄志国停运期间请车拖运东西所实际支付的运费为11450元,故对其停运损失本院支持11450元。综上,原告庄光玉的经济损失为132466.41元【其中医疗费损失26528.77元,残疾赔偿金103737.64元,其他损失2200元】,原告庄志国的财产损失为20830元【修理费8950元、施救费430元、停运损失11450元】。本次事故,另案(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142号中原告许祖珍也有此类赔偿,故两案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费用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庄光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占55.07%,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光玉5507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内占84.83%,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光玉93313元,合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820元。下余经济损失33646.4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文亚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庄志国的财产损失208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188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庄光玉上述全部损失,故原告庄光玉应返还被告文亚已预付的赔偿款39855.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庄光玉的经济损失132466.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8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3646.41元。原告庄光玉应返还被告文亚预付的赔偿款39855.77元。二、原告庄志国的经济损失208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830元。三、驳回原告庄光玉、庄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庄光玉、庄志国各承担50元,被告文亚承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