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等与梁某戊、吴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吴某甲,吴某乙,梁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梁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丙(曾用名: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戊(曾用名:梁某庚),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己,女,下落不明。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诉被告梁某戊、吴某甲、吴某乙、梁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已,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戊、梁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诉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恩X路XX街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街XX号房屋)是吴某继承取得的房屋,并以吴某的名义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恩X路XX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街XXX号房屋)是吴某于1928年5月与他人共同购买的房屋,吴某占其中1/4产权。吴某于1969年10月21日死亡。吴某终身未婚,无子女。其父亲吴某丙在1924年死亡,大母梁某在1931年死亡,生母吴丙在1941年死亡。吴某有兄弟姐妹共八人,分别是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已、吴已、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壬、吴某癸。根据我国继承法,作为吴某之后死亡的吴某戊和吴某癸可作为吴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吴某所有的XX街XX号房屋、XX街XXX号房屋1/4产权。吴某大概在1969年9月曾召集吴某癸、吴某戊协商,将XX街XX号房屋交由吴某戊使用和拥有房屋产权,并交付房产证,该房屋自1969年9月由吴某戊及其后人使用;将XX街XXX号房屋交由吴某癸使用和拥有房屋产权,并交付房产证,该房屋自1969年9月由吴某癸及其后人使用。吴某戊一次婚姻,与丈夫梁某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梁甲、梁某戊、梁某己。梁甲一次婚姻,与妻子陈某某共生育有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四名子女。梁某己自解放前前往香港后一直下落不明,生死不详。吴某癸一次婚姻,与妻子谭某某共生育有吴某乙、吴某甲两名子女。本案讼争房屋自吴某死亡后一直由吴某戊及其后人使用。2007年经政府拆迁公告,该房屋是恩宁路拆迁地块范围。拆迁开始后,原告曾试图联系被告吴某乙、吴某甲办理房屋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手续,且设法寻找被告梁某己。但与被告吴某乙、吴某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无法寻找到被告梁某己。由于梁某戊经过公证放弃继承,且涉案二房屋已经拆迁,并且获得政府补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广州市荔湾区恩X路XX街XX号房屋的权益由四原告及被告梁某己继承,其中由梁某甲占1/8、梁某乙占1/8、梁某丙占1/8、梁某丁占1/8;梁某己占1/2。广州市荔湾区恩X路XX街XXX号房屋吴某所占有份额的权益由被告吴某乙、吴某甲继承,其中由吴某乙、吴某甲各占1/2。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登记号:理字3223号)显��,XX街XX号房屋(旧门牌广州市西区恩X路XX街125号)的建筑面积是37.9222平方米,建筑时间是战后,所有权来历是李某某光绪33年2月向黄氏买,吴某1943年10月继承(契娘)李某某遗产,并以吴某的名义于1955年1月13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登记号:理字3416号)显示,XX街XXX号房屋(旧门牌广州市西区恩X路XX街129号房屋)的建筑面积是41.6936平方米,所有权来历是1928年5月吴某、吴某子、吴某丑共同向垂某某、劳某某购买,是共有产权的房屋,吴某占其中1/4产权。吴某于1890年出生,1969年10月21日死亡。吴某的父亲吴某丙在1924年死亡,大母梁母在1931年死亡,生母吴丙在1941年死亡。吴某终身未婚亦无生育、收养过子女。吴某有兄弟姐妹共八人,分别是吴某丁(妹妹、1952年死亡)、吴某戊(妹妹、1977年7月26日死亡)、吴某已(妹妹、解放前死亡)、吴某庚(妹妹、1969年8月死亡)、吴某辛、吴已(妹妹、二人均是沦陷时死亡)、吴某壬(弟弟、1942年死亡)、吴某癸(弟弟、又名吴癸甲、吴癸乙,1990年12月5日死亡)。吴某戊的配偶是梁某(又名梁某东,于1970年1月12日死亡),两人分别生育了儿子梁甲(又名梁甲棠,2006年1月16日报死亡)、女儿梁某己、女儿梁某戊。梁甲配偶是陈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报死亡注销户籍),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儿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女儿梁某丁。梁某己具体出生日期不详,档案显示在香港打住家工,现下落不明。梁某戊于2011年3月10日经公证对吴某的上述房屋做出了放弃继承声明书,表示其自愿放弃对吴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利。陈某某的父亲陈应某1948年死亡,母亲甄某1995年死亡。吴某癸的配偶是谭某某(于2009年3月22日死亡),生育女儿���某乙、儿子吴某甲。谭某某在其1971年2月18日填写的广州市荔湾区新风街劳动服务站职工站员登记表的自传中表示,父亲在其三岁时病死,母亲在其8岁时病死。吴某、吴某戊、梁甲、陈某某、吴某癸、谭某某没有立下遗嘱。另查,2007年至2012年期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分别发布穗房拆字(2007)22号、穗房延拆字(2009)31号、穗房延拆字(2010)29号、穗房延拆字(2011)33号、穗房延拆字(2012)49号房屋拆迁公告,建设项目名称为:恩宁路连片危改拆迁项目,拆迁地点和范围包括了XX街XX号以及XXX号房屋。2011年1月18日,广东南泰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答复书显示,XX街XX号房屋市场价值为439897元;2011年3月1日,广东南泰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答复书显示,XX街XXX号房屋市场价值为45278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房屋已经拆除,并陈述吴某在1969年9月曾召集吴某癸、吴某戊协商,将恩X路XX街XX号房屋交由吴某戊使用和拥有房屋产权,并交付房产证,该房屋自1969年9月由吴某戊及其后人使用;XX街XXX号房屋交由吴某癸使用和拥有房屋产权,并交付房产证,该房屋自1969年9月由吴某癸及其后人使用。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吴某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处理。吴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且吴某终身未婚亦无生育、收养过子女,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吴某的兄弟姐妹共八人,其中吴某丁、吴某已、吴某庚、吴某辛、吴已、吴某壬均先于吴某死亡,因此吴某的遗产依法由吴某戊、吴某癸两人继承。因吴某在1969年9月曾召集吴某癸、吴某戊协商,将XX街XX号房屋交由吴某戊使用和拥有房屋产权,并交付房产证,该房屋自1969年9月由吴某戊及其后人使用;XX街XXX号房屋交由吴某癸使用和拥有房屋产权,并交付房产证,该房屋自1969年9月由吴某癸及其后人使用,因此,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XX街XX号房屋由吴某戊继承,XX街XXX号房屋1/4产权由吴某癸继承。吴某戊死亡后,因其父母、配偶均先于其死亡,其继承的XX街XX号房屋依法转由子女梁甲、梁某己、梁某戊继承,其中梁某戊经公证自愿放弃继承,因此吴某戊继承的XX街XX号房屋应由梁甲、梁某己各占1/2。梁甲于2006年死亡后,因其配偶陈某某也于2007年死亡,且陈某某的父母亦先于其死亡,因此梁甲继承的份额应转由其子女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继承,每人各占XX街XX号房屋的1/8。吴某癸死亡后,因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配偶谭某某于2009年死亡,且谭某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因此吴某癸继承的XX街XXX号房屋吴某所占有的份额应转由其子女吴某乙、吴某甲继承,每人各占1/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荔湾区恩X路XX街XX号房屋的权益由四原告及被告梁某己继承,其中由梁某甲占1/8、梁某乙占1/8、梁某丙占1/8、梁某丁占1/8;梁某己占1/2。广州市荔湾区恩X路XX街XXX号房屋吴某所占有份额的权益由被告吴某乙、吴某甲继承,其中由吴某乙、吴某甲各占1/2。本案受理费12727元,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共同负担6364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共同负担6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某己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斌审 判 员 何艳萍人民陪审员 伍碧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婷婷邹贤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